(2017)浙11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臣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臣华,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200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臣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冠道、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臣华在青田县境内公共场合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臣华行至青田县鹤城街道税务局旁的丽水方立税务事务所青田分公司内,趁被害人陈某1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陈某1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在温州一手机市场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0元。2、2016年10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杨臣华行至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华书店三楼,趁被害人林某在挑书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林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在温州一手机市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臣华行至青田县温溪镇农贸市场53号店内,趁被害人廖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廖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在温州一手机市场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该被盗手机因灭失且资料不详,价值无法鉴定。4、2016年12月21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杨臣华行至青田县鹤城街道龙东路青田县农村卫生协会门诊部,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在温州一手机市场以28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该被盗手机因灭失且资料不详,价值无法鉴定。5、2017年3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臣华行至青田县鹤城街道龙东路青田县农村卫生协会门诊部,趁被害人陈某2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陈某2放在手提包内的粉红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余元,欧元100余元(按照当日外汇牌价,价值人民币723.34元),戒指三枚,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钱包、戒指、项链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7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青田县温溪镇将被告人杨臣华抓获归案,并从身上扣押被盗钱包一个,人民币1730元,戒指三枚,项链一条。上述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2015)丽莲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青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外汇牌价表,被害人陈某1、陈某2、林某、廖某、吴某的陈述,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臣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前科情况、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杨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13.34元(其中退赔陈某14060元、林某3000元、廖某150元、吴某280元、陈某27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