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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591号原告:李晓明。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律师。原告李晓明与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郊加油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庆龙、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约定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并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郊加油站辩称,借款属实,对现金交付无异议,对偿还的5000元本金无异议。但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不满12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2个月后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份。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收款收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晓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东郊加油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5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东郊加油站辩称,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两笔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晓明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4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35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35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坤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