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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拴成、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贪污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成,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拴成,男。1989年10月至2005年10月任富县吉子现镇弥家川村委会主任,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任富县吉子现镇弥家川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协助吉子现镇政府从事弥家川村“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工作。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万斌,男。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吉子现镇弥家川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协助吉子现镇政府从事弥家川村“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工作。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永乐,男。1993年至2013年11月任富县吉子现镇弥家川村委会会计,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任富县吉子现镇弥家川村党支部书记,2017年7月至今任富县吉子现镇弥家川行政村监委会主任。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协助吉子现镇政府从事弥家川村“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工作。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永珍,男。2006年6月至今在吉子现镇人民政府工作,2006年6月至2013年期间担任吉子现镇弥家川村包片领导。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负责吉子现镇弥家川村“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工作。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延虎,男。1997年12月份在富县吉子现镇人民政府参加工作,2013年任吉子现镇弥家川驻村干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负责吉子现镇弥家川村“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工作。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拴成、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拴成、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富县吉子现镇弥家川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李拴成、村主任赵万斌、村会计赵永乐在协助镇政府工作人员任永珍、任延虎调查“7.22”因灾倒损房屋工作中,被告人李拴成提议,将自己不符合灾后重建补助政策的房屋予以申报,被告人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明知被告人李拴成不符合灾后重建补助政策,仍表示同意,在“延安市因灾倒损房屋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并提交给镇政府和县民政局。2013年10月18日,经五被告人和县民政局共同验收合格,又经被告人任永珍、任延虎、李拴成签字审核同意,被告人李拴成先后从镇民政办领取灾后重建补助款30000元、灾后重建生活补助3600元,灾后重建煤费补助500元,灾后重建低收入户补助10000元,共计44100元现金,用于自己建房开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拴成、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犯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拴成、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富县吉子现镇弥家川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李拴成、村主任赵万斌、村会计赵永乐在协助镇政府工作人员任永珍、任延虎调查“7.22”因灾倒损房屋情况时,被告人李拴成提议,将自己正在建设的不符合灾后重建补助政策的房屋予以申报,被告人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明知被告人李拴成不符合灾后重建补助政策,仍表示同意。便将被告人李拴成的“延安市因灾倒损房屋调查表”上报富县吉子现镇人民政府和富县民政局。2013年10月18日,经被告人李拴成、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和富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共同验收合格,被告人任永珍、任延虎、李拴成签字审核同意后,被告人李拴成先后从吉子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领取灾后重建补助款30000元,灾后重建生活补助3600元,灾后重建煤费补助500元,灾后重建低收入户补助10000元,共计44100元,用于自己建房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拴成退缴全部赃款44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拴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0628xxxx。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任富县吉子现镇弥家川村支部书记,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协助吉子现镇政府从事富县“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补助工作,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赵万斌,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2628xxxx。2012年元月至2014年12月任富县吉子现镇弥家川村委会主任。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协助吉子现镇政府从事富县“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补助工作,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赵永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062819670310xxxx。1993年后季至2013年11月任富县吉子现镇弥家川村委会会计、村委会委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协助吉子现镇政府从事富县“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补助工作,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任永珍,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062819620417xxxx。2006年6月至今在富县吉子现镇政府工作,2006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担任吉子现镇弥家川包片领导。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从事吉子现镇弥家川行政村“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补助工作,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任延虎,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61062819790811xxxx。1997年12月至今在富县吉子现镇政府工作,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吉子现镇弥家川驻村。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从事吉子现镇弥家川行政村“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补助工作,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1日9时许,富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李拴成、赵万斌、赵永乐叫到富县检察院一楼办案工作区,对其进行询问;2017年4月12日7时许,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任永珍、任延虎,二被告人到富县检察院一楼办案工作区,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3、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7.22”灾后重建工作中,他担任吉子现镇人民政府镇长,当时镇党委书记是李宏柱。弥家川包片领导是任永珍,住村干部是任延虎。当时成立了灾后重建工作机构。还专门在镇政府会议室召开了大会,参加会议的人员有镇村两级干部,会上定下每个村子的查灾工作由片长和住村干部负责。由村干部具体是村书记、村主任、村会计、监委会主任协助镇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做好房屋受损调查、统计上报和验收工作。会议有会议记录。李拴成房屋调查由任永珍、任延虎负责,他没有参与调查工作。延安市因灾倒损房屋调查表、富县“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验收表都是在农户和村干部签字后由包片领导和住村干部审核过后统一拿到他处,他才签的字。吉子现镇人民政府报给富县民政局关于申请验收孙某某等132户灾后重建情况申请报告是依据每个村子有受灾花户表,经包片领导和住村干部一块审核后,由包片领导和住村干部统一提供给镇民政办。各个村子总共有三、四百户,镇上统一安排初审,经镇政府包片领导、住村干部再次审核,最终确定上报孙某某等132户。2013年11月21日,经县民政局逐户验收确定合格户数为72户。李拴成领取灾后重建新建户补助30000元,灾后重建户生活补助3600元,煤费补助500元,低收入户灾后重建补助兑现款10000元,共计44100元,这些补助费都是包片领导任永珍,住村干部任延虎、村组干部李拴成、农户李拴成签字确认后领走的。他按财务制度在审批栏签了字。市财政局、发改委、民政局发过文件,县政府作为灾后恢复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作为镇政府、村委会、县民政局这三方来讲,镇政府是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村委会是协助镇政府,民政局起到监管作用。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7.22”灾后重建,他没有参与弥家川村的灾后调查,具体情况不了解。查灾都是由镇包片片长领上驻村干部以及村干部共同查灾。弥家川的片长是镇政府干部任永珍,驻村干部是任延虎。5、证人周某证实,调查弥家川李拴成原来居住的土窑洞他去过,当时,他带领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去李拴成原来居住的窑洞进行调查,并且拍了照,他记不清照片谁拍的。李拴成从他手领了30000元现金,李拴成在户主签名栏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并且审批人王某、弥家川的包片领导任永珍、包片干部任延虎、村组干部李拴成也分别在吉子现镇灾后重建新建户补助兑付表上签了字。2013年12月14日,李拴成还从他手领过灾后重建生活补助3600元现金和灾后重建煤费补助500元现金,另外还领取灾后重建低收入户补助10000元现金,领钱时,在表上签的有字。这些钱都是县民政局按灾后重建款拨到镇民政工作站账上,由民政工作站予以发放。6、证人党某某证实,2013年“7.22”灾后重建工作,县民政局将他分派到吉子现镇弥家川行政村进行灾后重建摸底调查工作,在他调查之前,吉子现镇民政办的周某以及镇政府的包片领导和驻村干部已经在弥家川行政村,村干部带领下进行了一次调查摸底,已经将受灾户确定了。当时,李拴成究竟是灾前正在修建的还是灾后修建的,他们没有深入到农户进行调查,只是听信了村干部和驻村干部的话,认为李拴成属于灾后重建补助户,所以他就将李拴成按照灾后重建户予以上报。当时调查时,组长是双拥办主任祁某某,祁某某没有到弥家川行政村现场调查,但是祁某某在调查表上签了字。对于李拴成的调查情况,还在村上进行了公示,村民也没有意见。7、证人祁某某证实,2013年,“7.22”灾后重建工作是由她带队到吉子现乡、南道德乡、寺仙乡调查因灾倒损房屋情况。由于受灾群众多,当时调查时候,她们分了两组,每组由乡镇干部、民政局人员、村干部进行入户调查。每户受灾户都有具体调查的人,她不可能每一户的调查都参加。吉子现镇弥家川村灾后重建调查表上党某某在调查表上签了字,她就认为没有异议,所以,就在调查表上签了字。8、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拴成原来住的房子是土窑洞,2013年,李拴成买了另一村民的院基,2013年3月份,他找人帮其盖的房子,2013年8月份,房子盖好了。9、延安市财政局、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延安市民政局关于受灾群众救助和灾后重建补助政策的意见的文件证实,因灾倒塌或严重损坏房屋重建,每户补助3万元。对农村因灾造成的“三孤”(孤儿、孤老、孤残)人员,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并经鉴定需要重建或搬迁的受灾群众,按每人每天10元标准安排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救助期限按3个月计算。经市县两级扶贫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每户再补助1万元。10、富县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政策的补充规定的文件证实,2013年7月1日前(汛前)已动工建设或已建成的,不享受3万元/户的危改补助。11、延安市因灾倒损房屋调查表、富县“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验收表证实,2013年8月21日,李拴成的房屋以倒塌窑洞2孔向村委会、镇政府、民政局进行了申报,于2013年10月18日经验收按建成7间砖混结构房屋进行了登记。12、富县吉子现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报告证实,2013年11月12日吉子现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验收孙某某等132户灾后重建情况的申请报告,吉子现镇灾后重建户申请验收统计表内有李拴成,为灾后重建户。13、富县民政局关于“7.22”强降雨农村居民倒损房窑重建第一批验收合格补助资金的批复文件证实,富县“7.22”灾后倒损房窑重建验收合格花户表显示,吉子现镇灾后倒损房窑重建验收合格72户。弥家川李拴成家庭人口4人,建成砖混房屋7间经验收合格。14、富县吉子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按照灾后重建补助政策,属于灾后重建户的每户补助30000元,过渡性生活补助每口人补助900元,过冬煤费每户500元。李拴成作为灾后重建户领取30000元灾后重建补助款,领取灾后重建过渡性生活补助4口人3600元,领取灾后重建过冬煤费500元,另外还领取灾后重建低收入户10000元,以上共计领取灾后重建补助款44100元。15、吉子现弥家川村灾后重建相关补助兑付表及凭证证实,李拴成领取灾后重建补助30000元,领取灾后重建新建户补助3600元,煤费补助费500元,低收入户灾后重建补助兑付10000元,共计44100元。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拴成向本院退缴赃款44100元。17、被告人李拴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原来居住的3面土窑已成危窑,不属于7.22倒损房窑。7间砖混瓦房是他在新宅基地重新修建的。他和村主任赵万斌、村会计赵永乐协商,将他按照灾后重建补助户上报,他俩同意了。他给任永珍和任延虎说将他作为灾后重建户上报,他俩也同意。任永珍和任延虎在他和赵万斌、赵永乐的协助下,对村上的受灾户多次调查并将灾后重建的房屋进行了验收。当时,参加“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验收的有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具体名字我记不清)、吉子现镇包片领导任永珍、驻村干部任延虎、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周某、村主任赵永斌、村会计赵永乐和他。他在富县“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验收表上签了字。延安市因灾倒损房屋调查表上户主栏的签名不是他签的,看字体像赵万斌签的。“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补助,县上给他补助了30000元的灾后重建新建户补助款,3600元的生活补助,500元的冬季取暖补助,灾后重建低收入户补助10000元,共计44100元。他用于自己建房开支。18、被告人赵万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李拴成负责村子全盘工作,他负责弥家川村村务、财务工作,同时协助吉子现镇政府搞好危房改造工作和2013年“7.22”灾后重建工作。李拴成原来有3孔土窑,其中有2孔裂缝了,因为在申请危房改造的时候没有审批下来。2013年3月,李拴成让其弟李某某在村南边新地基上给其新建7间房,这7间房是2013年3月份(阳历)开始修建的,至2013年7月22日下大雨时,房子还没有盖成,县上来了政策,如果是“7.22”受灾户重建房,可以享受每户30000多元的补助,比危房改造补助的钱多,李拴成就找到他和村会计赵永乐,提出让按照灾后重建给其报上,他和会计赵永乐都同意了,镇包片干部任永珍、驻村干部任延虎都同意了。按说要户主李拴成本人签,他也记不清是什么原因,他在“延安市因灾倒损房屋调查”户主意见栏签上了李拴成的名字。“7.22”倒损房屋调查时,他和会计赵永乐、还有李拴成都在场,验收的时候,有县民政局和吉子现政府片长和住村干部,他和村会计赵永乐也参加验收了,李拴成也在场。“富县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验收表”上户主栏的村组干部栏李拴成都签了字。按说村组干部应该是他签的,但李拴成作为村书记,已经签了字,他也不能说啥。19、被告人赵永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22”灾后重建工作,县民政局和吉子现镇政府组织人员到他村查灾,村书记李拴成、村主任赵万斌还有他协助吉子县镇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统计上报村民房屋受损情况。李拴成家的老院子是3孔土窑洞,其中2孔有裂缝成危房,于是2013年春季,在村子另一处新选址盖房,李拴成的兄弟李某某给李拴成盖的房。2013年7月22日下了大暴雨,暴雨造成他村好多村民的房屋受损,当时李拴成的房子正在处理地基。7月22日下了大暴雨后,吉子现镇政府让调查统计受灾户,有包村片长任永珍、驻村干部任延虎和李拴成、赵万斌和他。孙文化、张根成两家的房顶都塌了,他们就给统计登记上了。村书记李拴成给他和赵万斌、任永珍、任延虎提出,让其家的土窑洞按灾后重建登记上报,他们都同意了。“7.22”倒损房窑验收是他和村书记李拴成、村主任赵万斌、吉子现镇政府片长任永珍、住村干部任延虎一块验收的,李拴成被验收通过,验收时李拴成签了字。20、被告人任永珍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李拴成提出将其作为灾后重建的补助户上报,并说其和赵万斌、赵永乐已经协商好了,他也同意了。2013年“7.22”倒损房窑灾后重建工作主要是他和驻村干部任延虎负责,原任书记李拴成、原任村主任赵万斌、原任会计赵永乐协助他们搞好灾后重建工作。李拴成原来居住的土窑多少年了,都成危窑,“7.22”下雨时,窑面墙溜了。2013年3月份,李拴成另选宅基地重新盖房。当时,李拴成掏了1千多块钱买了他5间旧瓦房拉回准备原样盖在新宅基地上,主体还没盖成。2013年7月22日天就开始下大雨,一直耽误的盖不成。2013年8月份,主体才修建成,但是门窗还没有安装上。“7.22”倒损房窑弥家川村的灾后重建工作由弥家川行政村原任书记李拴成、村主任赵万斌、会计赵永乐协助县、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吉子现民政办受灾户补助兑付表上,他在上面签的字。21、被告人任延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弥家川的驻村干部是他,包片领导是任永珍。2013年7月22日,富县发生暴雨灾害,吉子现镇基本都受灾了,镇上成立了调查组,入户调查统计上报受灾情况,镇政府要求对弥家川村统计调查,由民政办的人及包片领导、驻村干部负责。实际对弥家川村调查统计工作是吉子现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周某、包片领导任永珍还有他,通知当时弥家川村的书记李拴成、主任赵万斌、会计赵永乐协助调查统计上报工作。李拴成名下的窑洞受损,报的是灾后重建户,但实际上李拴成的房屋是在2013年春季就开始修建了,李拴成家的老房子是两孔土窑,所以在2013年3、4月份,李拴成买了本村新的宅基地上盖瓦房。灾后重建入户调查时,李拴成提出把其按灾后重建户统计上报,当时在场的人有他、赵万斌、赵永乐、周某、任永珍,他几个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都同意了。因为他还有防冰雹打炮工作,弥家川村灾后重建验收时,他没有参与,具体是谁参与验收的,他也不知道。他在吉子现镇灾后重建户补助兑付表上驻村干部栏签的名字,包片领导栏是任永珍签的名字。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李拴成、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拴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申报灾后重建民政救灾补偿款的工作职务之便,伙同本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赵万斌、会计被告人赵永乐、吉子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任永珍、任延虎,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国家民政灾后重建救灾补偿款4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拴成为了个人利益,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拴成、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在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拴成能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万斌、赵永乐、任永珍、任延虎是为同情被告人李拴成的境况,为其争取国家民政灾后重建救灾补偿款,自己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李拴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拴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万斌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赵永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任永珍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任延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李拴成退缴的赃款44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明军审 判 员  吴雪琴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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