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与被告刘甲、靳娜、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刘甲,靳娜,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293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负责人刘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芷君,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刘甲,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靳娜,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周振银,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谭小芳,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段志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莉芳,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段志强(被告王莉芳配偶),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与被告刘甲、靳娜、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芷君,被告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刘雄、被告刘甲、靳娜、周振银、谭小芳、王莉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甲、靳娜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申请借款肆拾万元,被告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11月26日,原告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与被告刘甲、靳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9‰,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甲、靳娜发放了40万元的借款。借款未到期前,被告刘甲、靳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受理后同意展期并于2015年11月6日与被告刘甲、靳娜、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金额叁拾捌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1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甲、靳娜未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8万元,并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8‰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期内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1.93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展期申请书》、《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借款人展期业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甲、靳娜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时支付借款本息。3、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贷款展期保证人承诺书各两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四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利息登记薄一份。证明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段志强、王莉芳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是借款人刘甲和靳娜均具有固定的收入及资产,所以应当先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段志强、王莉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甲、靳娜、周振银、谭小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甲、靳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甲、靳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自愿为被告刘甲、靳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甲、靳娜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前,被告刘甲、靳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甲、靳娜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9月25日,展期金额为38万元,月利率9.18‰,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罚息月利率为11.934‰,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被告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与被告刘甲、靳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与被告刘甲、靳娜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甲、靳娜未返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18‰、罚息月利率11.934‰,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刘甲、靳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18‰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期内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1.93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自愿为被告刘甲、靳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甲、靳娜追偿。关于被告段志强、王莉芳主张的应当优先由借款人偿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甲、靳娜、周振银、谭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甲、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18‰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期内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1.93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刘甲、靳娜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甲、靳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刘甲、靳娜、周振银、谭小芳、段志强、王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