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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全清与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清,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464号原告:张全清,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涉县。被告: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开发区裕华东路龙田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梁习友。原告张全清与被告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龙田花苑小区五号楼××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2012年5月10日在涉县公证处对购房协议进行公证,涉县公证处出具了(2012)涉证经字第218号公证书。购房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被告返现金方式: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按照总房款的50%返还现金,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五年内返清。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在30日内未返还约定房款,被告将按日向原告返还现金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2012年5月原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两年应返还的现金,第三次返还现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之后第四次、第五次应返还的现金,被告也未支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房款每年35716元,共计107148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19554.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涉证经字第218号公证书;2、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双方约定了返现金方式、时间、违约责任。3、当庭提交了收到被告返现款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过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房产情况:龙田花苑小区五号楼××单元601室,房屋总价357159元,购房方式为一次付清全款。甲方返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按照总房款的50%返还现金,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年内返清,第一次返现金时间为2013年5月5日返还35716元,第二次返现金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返还35716元,第三次返现金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返还35716元,第四次返现金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返还35716元,第五次返现金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返还35716元。违约责任:甲方如在规定返款日30日内返款属正常情况,如果甲方在30日后未返还乙方房款,甲方将按日向乙方支付应返还现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在河北省公证处公证。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2014年返还的现金共计71432元,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应返还的原告的现金至今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到河北省公证处进行公证,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购房协议一次性交付了房款,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了2013年、2014年两期现金共计71432元,剩余2015年、2016年、2017年三期现金未按期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现金1071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方式支付违约金19554.1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张全清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应返还的现金共计107148元和违约金19554.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