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黄丽与刘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刘安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606号原告:黄丽,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刘安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黄丽与被告刘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安盛归还原告黄丽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6.65万元,另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黄丽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2016年3月28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500元/月;2016年4月17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3月6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其他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安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黄丽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丽与被告刘安盛系朋友关系,原告丈夫刘金锋系抚州市鼎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刘安盛因资金周转先后五次向原告黄丽借款。其中:2015年5月17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借款当日在家中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刘安盛。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其丈夫收到的货款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刘安盛。2016年3月6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黄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黄丽分别于2016年3月6日在工商银行取款2万元、2016年3月18日在工商银行取现5万元,加上家中现金3万元,共计10万元在原告黄丽家中交付被告刘安盛。2016年3月28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1500元/月;原告丈夫刘金锋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刘安盛转账支付了借款9万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黄丽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丈夫刘金锋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刘安盛转账支付了借款13万元,另向被告刘安盛交付现金2万元。原告黄丽陈述被告刘安盛利息的支付情况以其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为准,被告刘安盛陈述除2016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未向原告黄丽支付过利息,其他几笔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8、9月份左右,未向原告黄丽归还过借款本金。在原告黄丽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中,被告刘安盛最后向原告黄丽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2017年元月19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等12个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名下华美立家六间店铺及装修偿还上述债权人的部分债务,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黄丽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抚州市鼎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2015年5月17日借条,2015年6月12日借条,2016年3月28日借条、转账凭证,2016年4月17日借条、转账凭证,2016年3月6日借条、原告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2017年元月19日承诺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安盛向原告黄丽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银行明细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安盛应向原告黄丽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黄丽要求被告刘安盛归还尚欠借款本息55.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2016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未向原告黄丽支付过利息外,其他借款本金共计39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0月底;对借款利息的约定,除2016年3月28日借款9万元的利息约定为每月1500元之外,其他几笔借款利息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为月息2分。综上所述,被告刘安盛应归还原告黄丽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以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以借款本金9万元按1500元/月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安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丽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以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以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1500元/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5元及诉讼保全费3204元,合计12569元,由被告刘安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慧锋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