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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树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树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锦忠,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树兵,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射阳县,住射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芳,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姚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忠、被告人陈树兵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树兵在射阳县豪宇服装厂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姚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双方倒地后陈树兵趴到姚某的身上致其受伤,经鉴定,姚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其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树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2015年7月9日上午,陈树兵与姚某因工作发生争执,陈树兵对姚某进行侮辱诽谤,姚某予以制止,陈树兵将姚某推倒,并压在姚某身上,致姚某受伤,后姚某被诊断为左、右两侧共六根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姚某的伤情经射阳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一级。陈树兵故意对姚某实施殴打造成轻伤,应当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且陈树兵在事发后未进行积极赔偿,故请求法院对陈树兵判处刑罚,并判决陈树兵承担姚某受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76.65元、误工费23116元、护理费1300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1980.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诊疗证明、射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及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杨氏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私人诊所处方笺7张,金额共计为10176.65元,证明姚某受伤情况及治疗产生的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某因外伤致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及左侧第4-6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残疾(人损),建议务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3、司法鉴定收据2张,证实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务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用700元,共计1900元;4、姚某与高卫国结婚证及护理人高卫国的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为高卫国,护理费为13000元;5、姚某2014年7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6月在豪宇纺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姚某自行统计的收入表格、射阳县越洋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盐城市久久制衣有限公司、射阳县志翔针织制衣厂分别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格,证实姚某一年收入为69349元,平均月收入为5779元。被告人陈树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定性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予认可,本案发生先是姚某利用凶器殴打陈树兵,姚某行为属于恶意挑衅、无端滋事,直接引起双方矛盾的激化,姚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陈树兵主观上无伤害姚某致其受伤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工具,本案发生系双方相互纠缠拉扯,姚某在纠缠过程中被绊倒,因其抓住陈树兵的衣领导致陈树兵被拽倒在地,因此姚某的摔倒属于意外,并非陈树兵主观期望或客观行为导致;3、案发后姚某未表现出疼痛,仍在车间里走动,且当日姚某的就医诊断未见异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姚某轻伤与陈树兵的行为存有因果关系;4、因陈树兵当庭认罪,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陈树兵经民警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姚某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3)陈树兵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陈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对原告人姚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用部分票据有异议,医疗费用应仅认定合法票据,非县级医院部分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应为7786.65元;2、对高卫国收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高卫国的收入证明,未提交高卫国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80元每天计算;3、对姚某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收入自行统计的表格、射阳县越洋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盐城市久久制衣有限公司、射阳县志翔针织制衣厂分别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格三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非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违背客观事实,对豪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姚某收入证明无异议;4、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营养费无异议;6、对伤残鉴定的关联性有意义,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7、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之内;8、对交通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由法院核定,建议200元至500元为宜;9、对伤残鉴定的费用12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可;10、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的票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交的证据中:1、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诊疗证明、射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及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杨氏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医疗费用合计7786.65元;2、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内,因此对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3、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的三性予以认定,该鉴定费用因属于计算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且被告人陈树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4、对高卫国收入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证明高卫国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的目的,因此护理费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对姚某自行统计的收入表格、射阳县越洋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盐城市久久制衣有限公司、射阳县志翔针织制衣厂分别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格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射阳县豪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姚某收入证明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其年收入为5428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树兵与被害人姚某原是射阳县豪宇服饰有限公司同事关系。2015年7月9日上午,陈树兵与姚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姚某持钢管殴打陈树兵后,陈树兵与姚某发生纠缠,陈树兵在推挡姚某过程中,姚某往后摔倒,陈树兵继而趴倒在姚某身上,致姚某肋骨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当日,姚某至射阳县中医院进行检查,CT诊断意见为:胸部CT扫描暂未见明显异常,备注:必要时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在后续检查中发现其肋骨骨折的受伤情况。事发次日,被害人姚某报警,本案案发。被害人姚某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日、另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786.65元。姚某与丈夫高卫国均为城镇居民,高卫国对其进行护理,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务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姚某的伤情,对姚某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86.65元;2、误工费18094元(54282元÷12月×4个月);3、护理费6692元(40152元÷12月*2个月*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8天);5、营养费540元(9元×60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500元,合计34456.65元。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陈树兵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陈树兵的到案经过。(2)CT诊断报告单,分别为2015年7月9日诊断:胸部CT扫描暂未见明显异常,备注:必要时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2015年7月10日诊断:右第5、7、左侧第5前肋皮质欠规则;2015年7月11日诊断:右侧第5、6肋及左侧第4-6肋可疑不全性骨折;2015年7月12日诊断:考虑右侧第5、6、7肋骨及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余胸部三维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7月23日诊断:左侧4-6肋骨、右侧5-7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证实姚某多次检查的经过及其左侧4-6肋骨、右侧5-7肋骨骨折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车间主任)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上午,其听到姚某和陈树兵两个人吵架,看到他们两个人纠缠在一起打了起来,后两个人倒下来,其当时上去拉陈树兵的,并将陈树兵拉开推走,在拉架的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打架行为,后来他们两个人去找老板的事实。(2)证人陈某2(工友)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其在车间里面做工,后来听到陈树兵和姚某在吵架,姚某站在裁床的西边,从裁床北头拿个布台的铁棍子打了陈树兵头一下,打过之后,陈树兵就朝姚某走过去,陈树兵走到姚某旁边时,就抓住姚某衣服,把姚某往后推,一直把姚某推到垃圾碎布堆处,陈树兵抓住姚某的时候,姚某也抓住陈树兵衣服。陈树兵将姚某推到垃圾碎步堆时,姚某被地上碎步堆一拌,姚某朝后面一倒,当时陈树兵往前一趴,后来两个人都倒了下去,倒在地上的时候两个人还纠缠在一起,后来车间主任陈某1上去拉架的事实。(3)证人王某(工友)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听到姚某和陈树兵两个人吵架,开始也没有在意,后来听到有打架的声音,其站起来回头看的,就发现他们两个人都倒在地上,当时他们都是头向北躺在地上,躺在地上的时候他们也没有打架,后来他们被车间主任拉开的事实。(4)证人张某(老板)证言,证实事发后陈树兵到其办公室说和姚某打架的事情,后姚某也到其办公室,其公司车间是有摄像头的,但是旋转的,没有拍摄到事发时的情景,另证实姚某平时在厂里就跟其他人也有矛盾,之前除了陈树兵外的其他所有人都和姚某发生过矛盾的事实(5)证人宋某(工人)证言,证实厂里的监控设备是180度不停的旋转的,速度很快,没有拍摄到冲突画面的事实。(6)证人周某(工友)证言,证实其当时在厂车间里面做工,看到姚某和陈树兵两个人纠缠在一起,两个人边拉扯边走动起来,然后他们两个人走到北边的废布料的时候倒下的,后其我看到陈某1过去拉架的事实。3.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其和陈树兵因为口袋的事情发生口角,陈树兵乱说话,其很气愤就伸手打陈树兵,被挡了下来,其又拿了一根钢管打的,当时可能打到陈树兵耳朵旁边的,当时陈树兵就把其手里的钢管推掉在地上,后来陈树兵上来跟其两个人纠缠起来,陈树兵将其推倒在地上,其当时抓住陈树兵衣服的,陈树兵被拽的压到其身上,当时压的一瞬间陈树兵的膀子抵了其上身一下,后车间主任上来拉架,当天其离开豪宇服装厂之后就直接回家的,感觉到胸口疼,其丈夫带其去中医院做CT,晚上睡觉的时候感觉到胸前疼的厉害,7月10日上午其报警的事实。4.被告人陈树兵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7月9日上午,其和姚某在豪宇服装厂上班,当时因为口袋的事情,其和姚某吵了起来,后姚某拿了一根铁棍子打其左耳后边,其就上去抓姚某,双方扯了起来,姚某抓住其衣服,其当时就把她膀子朝边上推,姚某当时脚没站稳就倒下去了,姚某抓着其衣领,其也被姚某拉下去趴到姚某身上,其当时撑着的,姚某当时右手抓住其衣领,左手在不停的捣,其当时左手掰姚某的手,右手在不停拍打姚某的左手,后陈某1将姚某和其两人的手掰开,并将其推开的经过,其称不晓得当天姚某为何倒地,在庭审中其称与姚某互相拉扯,没有推倒姚某。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姚某胸部左侧第4、5、6肋骨、右侧第5、6、7肋骨骨折为新鲜性骨折,符合此次外伤所致,其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陈芳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树兵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树兵有推拉姚某的动作,对姚某的摔倒及受伤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结果可能发生仍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姚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危害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就此提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事发当天姚某并无受伤症状,其轻伤与陈树兵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7月9日当天姚某至射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时,虽未明确诊断处肋骨骨折,但已提示必要时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后续检查均诊断出受伤状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均可证实姚某轻伤与陈树兵的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树兵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树兵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未对其推拉行为至姚某摔倒的事实如实供述,该细节为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考虑姚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发当天陈树兵与姚某发生口角后,姚某先持钢管殴打陈树兵,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酌情对陈树兵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树兵具有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兵无前科劣迹,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预交至本院执行款账户,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兵犯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姚某受伤,依法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所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姚某对故意伤害的引发负有责任,可减轻被告人陈树兵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树兵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树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各项损失合计24119.655元(34456.65元×70%)。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树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人民币24119.655元(已预交30000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贵贤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