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二组57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靖边���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双某醉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车事发时悬挂陕KW***6号车牌,后经查询,车牌号陕KW***6的实际车辆为长城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城“龙山路烧烤夜市”出发,准备去往靖边县双伙场村家中,由东向西行驶至靖边县龙山路西段时被靖边县巡逻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双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呼气结果单、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双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双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双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双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亦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