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牛甲明与柏明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甲明,柏明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598号原告:牛甲明,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女,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柏明太,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周维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牛甲明与被告柏明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甲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明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1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1日03时35分许,柏明太驾驶鲁AF98**重型货车,沿昆山市张浦镇张家埭路奎达科技公司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车身左后侧撞到行人牛甲明,造成牛甲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明太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甲明无责任。经查,鲁AF98**重型货车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浙商保险章丘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F98**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柏明太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8月21日03时35分许,柏明太驾驶鲁AF98**重型货车,沿昆山市张浦镇张家埭路奎达科技公司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车身左后侧撞到行人牛甲明,造成牛甲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柏明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甲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先到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到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共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13934.25元。为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影像报告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7年3月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牛甲明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不认可。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之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的13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系济南鲁萌标致服有限公司员工,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在明水城区购买房产常年在城区居住,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并主张其日平均工资11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9800元(110元×180天)。为此,原告提交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6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房产证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房产证无异议,对工作证据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15555.6元(86.42元×18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7740元(86元×90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事故虽发生在昆山,但原告系章丘居民,主要在章丘治疗,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鲁AF98**重型货车车主系柏明太,该车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柏明太与牛甲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甲明受伤,事实清楚。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柏明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柏明太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鲁AF98**重型货车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牛甲明要求柏明太、浙商保险章丘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9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74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柏明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甲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甲明误工费15555.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甲明护理费774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甲明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甲明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甲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甲明医疗费3934.5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甲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甲明营养费4500元;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甲明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是收取计1343元,由被告柏明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吉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