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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字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64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1日,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梁勇,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城固县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男,生于1979年6月2日,住新疆温泉县。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人民币9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付逾期利息459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28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鲁某代表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徐某某签订矿石开采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徐某某组织工人为二被告位于城固县老庄镇珍珠山矿石开采工程提供劳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止,每月25日结算劳务费。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超过10日,被告需支付原告务工人员生活费用,若停工超过20日,则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同年7月29日,因被告鲁某不能依约提供爆炸物而要求原告徐某某停工等待,导致原告徐某某持续停工产生损失。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并于2016年1月17日由被告鲁某代表被告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付劳务费人民币130000元的结算手续。同年1月21日,经城固县老庄镇人民政府调解,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徐某某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农民工工资仲裁协议,并约定由二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15时前兑付完结。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徐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拖欠的劳务费。被告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徐某某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亦与原告徐某某无任务劳务关系。该公司曾与汉中某某分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但其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与甘肃某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协议。原告徐某某并非被告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雇佣人员,故此债务与被告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鲁某辩称,对原告徐某某的所述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春节过后,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机械设备全部拉走,故被告鲁某应欠原告徐某某的费用为人民币44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调查。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采矿工程协议书、劳务费结算单、农民工工资仲裁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城固县老庄镇珍珠山石英砂矿采矿权属被告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5月,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荣发分公司签订合同,将该矿山开采工程转包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荣发分公司。后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荣发分公司将该开采工程转包给甘肃某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甘肃某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及案外人杨某某签订矿山开采运输协议,由被告鲁某及杨某某组织工人对该矿山进行施工和开采。后案外人杨某某退出该工程。被告鲁某与被告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无劳动或隶属关系。2015年6月6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签订矿石开采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徐某某为被告鲁某位于城固县老庄镇珍珠山矿石开采工程提供劳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每月25日结算劳务费。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超过10日,被告需支付原告务工人员生活费用,若停工超过20日,则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2015年7月29日,因被告鲁某不能依约提供爆炸物而要求原告徐某某停工。2016年1月17日,被告鲁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的结算清单。同年1月21日,经城固县老庄镇人民政府调解,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徐某某所有劳务工资、误工费及机械垫资费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农民工工资仲裁协议,并约定由二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15时前将所拖欠劳务工资兑付完结。后被告鲁某仅给付原告徐某某所拖欠工资人民币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仍未清偿。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徐某某拉走被告鲁某所有的钻机一台和发电机一台,共计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签订矿石开采协议,约定原告徐某某按被告鲁某的要求在珍珠山开矿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鲁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工程所需要材料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鲁某应在原告徐某某所提供劳务无瑕疵的情况下给付相应的报酬,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给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鲁某给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诉称,经城固县老庄镇劳务仲裁小组调解,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确认所欠劳务费工资、误工费、机械垫资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鲁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其给付劳务工资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该劳务仲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老庄镇劳务仲裁小组组织协商下自愿达成,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的补充和结算,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劳务仲裁协议有异议,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鲁某应在合理期间内给付下欠原告徐某某误工费及机械垫资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原告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拉走钻机和发电机各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鲁某亦对此事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某辩称原告徐某某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已将机械设备拉走、变卖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鲁某应给付所拖欠其劳务费用的利息,但原、被告就上述债务未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过被告鲁某履行给付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为索要拖欠劳务费用而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某某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亦未实际产生劳务关系,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鲁某给付所拖欠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给付原告徐某某所拖欠误工费、机械垫资费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宏人民陪审员  陈利国人民陪审员  马文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