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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范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758号原告范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马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原告范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据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马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马某自原告处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率为2%,后该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某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有悖诚信,故原告要求马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保护范畴,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2万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秦国生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