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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速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速顺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中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3432号原告:江苏速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月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抒,系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中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炳杰,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速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顺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速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32160元、运输保证金10000元,合计421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液化天然气运输合同,后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运输款32160元、运输保证金10000元,合计421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运输合同的始发地为山东枣庄、兖州等地,目的地为江苏灌南、安徽蚌埠等地,而被告信达公司的住所地属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