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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中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x,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租住于铜仁市万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8由铜仁市公安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从铜仁市火车站附近行驶至清水大道火车站路口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铜仁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14号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赖 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