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世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龙,男,生于1982年7月17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2013年因吸毒被华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世龙窜至华池县南梁镇高台村高台组薛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将一窑洞窗户防盗栏用手掰断,进入该窑洞正欲实施盗窃,听到门口有人说话,后原路逃离现场。2.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世龙在薛某某家作案未遂后,紧接着来到张某某家,观察发现家中无人,推门进入其中一个窑洞内,从一个未上锁的木柜内盗走现金7200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世龙窜至南梁镇闫洼子村闫洼子组王某某家门前,发现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院内,推开一个未上锁的房门进入,用坑上放着的一把剪刀撬开该房内的木箱,盗取木箱内存放的520元现金,后逃离。4.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世龙在王某某家作案后,紧接着又到闫洼子村闫洼子组吴某某家,发现家中无人,进入灶房内正欲实施盗窃,被回到家中的吴某某当场发现并控制。后经协商,王世龙拿出在王某某家中盗窃的500元现金给吴某某,后逃离现场。5.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世龙窜至华池县东苑小区廉租楼3单元323室张某某家楼下,经观察家中无人,从二楼阳台攀爬进入,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盗窃7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6.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世龙窜至华池县东苑小区廉租楼1单元121室郝某某家楼下,发现家中无人且房门未锁,遂推门入室,在卧室衣柜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认定[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黄金项链价值8091元;黄金项坠价值1318元。7.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王世龙窜至华池县柔远镇山城路高某某家,发现房门未锁且无人,遂进入该房间,从衣柜内盗窃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后逃离现场。8.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王世龙驾驶摩托车窜至陕西省志丹县义正乡玉河行政村张窑子村庞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盗窃室内现金3000元及银元5枚,在逃跑过程中被主家拦挡,后被告人弃车逃离。综上,被告人王世龙共盗窃作案8起(其中2起作案未遂),盗窃现金11420元及金银首饰用于购买或置换毒品海洛因吸食,被盗现金和物品已挥霍殆尽。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现场状况;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郝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庞某某陈述,证实其丢失的现金数额及首饰具体名称;4.上海老庙银楼首饰倒换单,证实郝某某家被盗首饰的具体重量及购买价值;5.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8091元,黄金项坠价值1318元;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为吸毒而进行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