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辖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东林中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林中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菊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林中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一街36号。法定代表人:王碧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宏,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宾芳梅,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广东林中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中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中宝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林中宝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属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而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交易的实际情况,林中宝公司是接受货币及拒付货物的当事方,故合同履行地为林中宝公司所在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刘菊对于林中宝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菊以其在林中宝公司于天猫商城网站设立的商铺上购买的产品是普通食品,并非保健品,林中宝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林中宝公司支付3倍赔偿8280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刘菊通过网络信息订立的买卖合同,林中宝公司通过快递向刘菊交付货物,故本案应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商品收货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刘菊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此,林中宝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