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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谨卉、黄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谨卉,黄铮,刘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谨卉(曾用名杨帆),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江庆,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铮,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审被告:刘升,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再审申请人杨谨卉(杨帆)因与被申请人黄铮及原审被告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谨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这根本就是错误的,完全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被申请人骗取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目的就是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二)原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已证实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升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这完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伪造了申请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作为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刘升的身份及关系的证明,原判决没有进行质证。(四)原判决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后登载公告,申请人没有也不可能看到。2017年3月13日,申请人的银行卡里的工资被原审法院强制划扣,经到原审法院执行局了解才第一次知道了原判决的存在。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刘升向黄铮借款各1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刘升向黄铮出具的借条和双方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的借款发生在申请人杨谨卉(杨帆)与刘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杨谨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升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申请人杨谨卉与刘升的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再审申请人和刘升居住地的具体住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无法送达,而采取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是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伪造其的户口簿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谨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麦林球审判员  许云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