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性,汉族,家住高安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高某市环城东路左桥中国石化加油站,将受害人刘某1停在加油站内的一辆山东临工牌铲车驾驶室门撬开,接着将铲车启动开关锁拆开,将两根电线搭火发动铲车。见铲车可以发动后,徐某某于是待到30日凌晨零点左右,再次用电线搭火发动铲车,沿高丰路往丰城方向行驶欲到丰城尚庄一带销赃,开至丰城梅林加油站附近,徐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女朋友李某要其到丰城找买家,但是李某不同意,徐某某便开车继续往丰城尚庄镇方向开,离尚庄镇约一公里处,铲车发生故障无法开动停在路边,徐某某决定先回家等过段时间再来修车,之后徐某某和李某坐班车返回高某。车主刘某1于1月30日上午报案至高安市公安局,公安人员经调取监控沿途寻找,在丰城尚庄镇附近将被盗铲车找回。经鉴定,被盗铲车价值人民币198000元。二、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高某大桥桥头现代网吧上网时,趁邻座金某1睡觉的时候,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41元。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高某市环城东路左桥中国石化加油站,将被害人刘某1停在加油站内的一辆山东临工牌铲车驾驶室门撬开,接着将铲车启动开关锁拆开,将两根电线搭火发动铲车。见铲车可以发动后,被告人徐某某于是待到30日凌晨零点左右,再次用电线搭火发动铲车,沿高丰路往丰城方向行驶欲到丰城尚庄一带销赃,开至丰城梅林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女朋友李某要其到丰城找买家,但是李某不同意,被告人徐某某便开车继续往丰城尚庄镇方向开,离尚庄镇约一公里处,铲车发生故障无法开动停在路边,被告人徐某某决定先回家等过段时间再来修车,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坐班车返回高某。被害人刘某1于同年1月30日上午报案至高安市公安局,公安人员经调取监控沿途寻找,在丰城尚庄镇附近将被盗铲车找回,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1。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定[2017]18号价格认定的结论书认定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价格为人民币198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去年农历年12月28日、29日的时候(公历2017年1月25、26号左右,具体哪天他也记不清了),当天下午三点半多的时候,他骑摩托车走筠阳大桥回家,路过高丰路与环城圆盘旁边的那家加油站时,看到加油站的围墙旁边停了一辆铲车,看出那是一辆山东临工牌铲车,回去之后,他想到那辆铲车停在加油站那没有人看管,可以试着搞开那辆铲车偷走去卖钱。正月初二晚上10点半左右,他在家里拿了一把一字螺丝刀骑摩托车去那加油站,走到铲车旁边,爬到驾驶室门外面,掏出一字螺丝刀,把驾驶室门撬开了。接着就进了驾驶室,因为没有钥匙,他就想到把驾驶室的启动开关锁拆开来,他把螺丝刀撬进卡环空隙里,锁就拆开了。接着凭经验挑出两根电线搭火发动了铲车,他看到铲车可以发动就放心了。于是他退出铲车驾驶室,骑摩托车回了家,他跟他女朋友说他已经把铲车搞开了,等下准备去开,开到丰城这边去卖,他女朋友就说你自己看着办。他在家坐到凌晨零点半左右,他就走出家门,去了加油站,他又搭火发动了铲车,开着铲车往丰城方向走,准备把车开到上庄加油站那里去卖。他是沿着高丰路一直开,离上庄还有一公里多的时候,铲车自动熄火开不动,他认为是没油了,他加好油之后发现还是启动不了,他认为铲车估计是坏了,他觉得碰到过年肯定不好找修理工,而且身上也没带什么钱,所以他就决定先把车子留在那里,等回去带好钱再过来,离开之前,他在路上捡的一张汽车票背面写了他188××××1961的号码放在铲车驾驶室左边车门的内侧玻璃上,他怕他离开之后有人动这铲车,就想到留个号码到上面方便别人联系他,之后他就在停铲车的路边拦了一辆丰城到高某的班车回了高某。铲车是山东临工牌953型。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1月26日下午3-4时许,他把这辆装载机停放在左桥加油站,锁好车门,当时有几辆货车也停在加油站,今天(2017年1月30日)早上8时许,他开车到左桥加油站,发现他的装载机不见了,他在加油站调了录像,发现是今天凌晨被盗的,同时他报了案到东方红派出所。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农历大年三十的晚上,她和徐某某在房间聊天,徐某某就跟她说他在转盘旁边的加油站看到一辆铲车,他想偷这辆铲车去卖钱用,她就说:“这是犯法的事,你最好别去”。徐某某没回答。到了初二晚上10点多,徐某某跟她说他去看下铲车那有没有人看管,然后就骑摩托车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徐某某回来了,他说那铲车可以偷,已经搞好了,徐某某说他过一会就去把铲车开到丰城去卖,还叫她跟他一起开去丰城,她没同意,她不参与。徐某某在家里坐了一段时间后,又出去了。到了凌晨1点多,徐某某打电话给他,他说他偷到铲车了,已经把铲车开到了丰城,叫她到第二天白天去找他,她就同意了。到正月初三早上七点多,徐某某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给她,他现在在去梅林镇镇口的桥下,叫她去找他。之后,她就坐班车去了丰城梅岭,在桥下找到徐某某。碰面后,徐某某叫她上了铲车(当时铲车就在桥旁边),之后,徐某某开车往前开,她劝徐某某把车开回去还给别人,徐某某就是不听,开过梅岭离上庄约一公里的时候,铲车自动熄火了,徐某某说是没油了,就走路返回梅岭去买柴油,买好油加好,铲车还是发动不了,然后他们就坐班车回了高某。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装载机被盗现场及装载机丢弃现场的概貌。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了188××××1961手机号码为装载机驾驶室东面玻璃上所提取。6、照片及方位图,证实了装载机被盗现场及弃车现场的概貌及位置。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被告人徐某某指认,高丰路与老环城路交叉路口为其盗窃装载机的现场。8、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定[2017]18号价格认定的结论书,证实了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价格为人民币198000元。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山东临工牌LG953(黄色)装载机壹台,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1。二、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高某大桥桥下现代网吧上网时,趁邻座金某1睡觉的时候,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5手机偷走。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定[2017]18号价格认定的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41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具体时间不记得,他到高某大桥南街桥头的现代网吧去上通宵网,当时他是在二楼上网,上到凌晨1点50多,他看他位置身后的这排有一个年轻男人在睡觉,手机就放在电脑桌上,那个男人的手机看起来就比他好,到了凌晨2点多,他就走到那男人旁边伸手把放在桌上的手机拿到了,接着他就离开网吧骑摩托车回家了。2、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0月16日晚8时许,他和朋友刘某2、金某23个人到高某大桥下“现代网络会所”的二楼上网,约到晚上12时许上网就觉得有些困,就把白色的OPPOR5(白色塑料外套)手机放在机位的鼠标旁边,就睡觉了,至今天早上5时许,他醒来时发现自己桌上的手机被人偷走,于是就叫醒刘某2、金某2两个人,他们三个人到一楼的吧台主管的网管查视频监控,证实是73号机上网人偷的,73号机上网人进行户名登记,姓名徐某某,身份证号。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16日晚他在现代网络会所值夜班至次日约6点钟,二楼上机的78号人金某1和另外两个人就到他们服务台,说晚上上机时手机被人偷走,要求查看他们的视频监控和实名登记,于是他就帮金某1调取当晚的录像,发现17日凌晨4.55分许,73号机位登记的徐某某将金某1的手机偷走。4、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定[2017]18号价格认定的结论书,证实了OPPOR5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盗车辆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谢华放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