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8
案件名称
王平辉与程杜权、第三人黄友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辉,程杜权,黄友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019号原告:王平辉,男。委托代理人:黄光洪,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杜权,男。委托代理人:张颂华,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黄友传,男。原告王平辉诉被告程杜权、第三人黄友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洪、被告程杜权的委托代理人张颂华和第三人黄友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股款2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72000元(利息按照1%月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直至退股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3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280000元,后原告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4年9月9日合伙租用永兴县柏林工业园国群先有限公司的铅厂经营,后于2014年12月29日协商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将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股金200万元,退还第三人股金100万元。为补偿原告损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出具承诺,如果执行2014年12月29日的退股协议书,被告再支付20万元给原告。各方同意执行上述协议条款和被告的承诺。被告按《退股协议书》约定先行支付原告195万,实际上这195万中有3万元没有到账,因此余款28万元暂未支付,口头承诺2015年元月份支付。期满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退股余款2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原告股金系借款而来,也要支付利息),但被告认为其已经把余款打给了第三人,要第三人转交给原告,而第三人认为被告打给他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各方相互推脱。被告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不当得利,要求第三人将收取的款项给原告,但被告与第三人的案件于2015年10月结案至今,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杜权辩称:1、答辩人无须再退还原告股金款5万元,因《退股协议书》约定:“王平辉的股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现退回现金壹佰玖拾伍万元(1950000元)”,但对剩余的5万没约定是否退和退的时间,不需要再退5万元。2、答辩人无须再支付被答辩人20万元,因承诺书约定“必须王平辉、程杜权、黄友传、安永礼、卢乐琳五人签字退股协议书才有效”,安永礼、卢乐琳并未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退股协议书》也没有完全履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皮卡车开走,至今未归还,违反《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再支付20万元给原告的承诺无效。3、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剩余的5万没约定是否退和退的时间,不存在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用的问题。4、答辩人与第三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友传辩称:原来《退股协议书》约定退王平辉195万,退我100万元,实际退给王平辉多少不清楚,他们私下又约定再支付20万给原告,感觉自己被骗。原告王平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退股协议书、承诺书,拟证明1、原被告一起合伙租赁他人的铅厂经营,于2014年12月29日退伙,双方约定被告退回原告股金200万元;2、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在执行上述退股协议书的基础上补偿原告20万元;3、上述款项共计22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95万元,余款25万元暂时未支付。被告程杜权质证认为:1、对《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剩余5万没约定是否退和退的时间;2、原告将被告皮卡车开走,至今未归还,违反《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3、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安永礼、卢乐琳的签字,无效。第三人黄友传质证认为:《退股协议书》是事实,但有欺骗行为,原、被告欺骗我;我后来知道承诺书这个事,不知道真实性与否;皮卡车是被案外人卢乐琳扣押了,因程杜权欠其工资款。证据2、(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60号、(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原告的退股款项打给原告,而是打到第三人账上,第三人却不肯将该款项打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了诉讼纠纷;2、被告与第三人的早已经判决结案,但被告仍旧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对原告的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退股款项和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杜权质证认为:是事实,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何时支付也没写。第三人黄友传无质证意见。被告程杜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黄友传提供证据一份:(2016)湘1023民初266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杜权要支付第三人货车误工费、人工费58600元。原告王平辉与被告程杜权均质证认为与本无关。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的《退股协议书》,该协议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签字,被告程杜权已部分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退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的承诺书,有被告程杜权的签字,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愿意在执行上述退股协议书的基础上补偿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60号、(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2016)湘1023民初2664号判决书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9月9日合伙租用永兴县柏林工业园国群先有限公司的铅厂经营。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后决定原告、第三人将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三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一、三人同意转给原股东程杜权;二、王平辉的股金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现退回现金壹佰玖拾伍万元(小写:1950000);三、黄友传的股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现退回股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五、黄友传负责把原厂内的皮卡车开到就近的修理店,但修理费由程杜权负责;六、程杜权必须先卖货付清王平辉、黄友传两人股金后再进行生产,如不付清两人股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程杜权负责,如付清后,程杜权在生产过程中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该厂生产,如造成经济损失由当事人负责,包括经济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如果执行2014年12月29日退股协议书中条款时多付贰拾万元(200000)给王平辉,必须王平辉、程杜权、黄友传、安永礼、卢乐琳五人签字退股协议书才有效。如退股协议书没执行,上述所写无效。程杜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195万,余款未支付。因被告未支付原告退股余款5万元和承诺书中约定的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原告股金系借款而来,也要支付利息),但被告认为其已经把余款打给了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而第三人认为被告打给他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各方相互推脱。后被告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法院经审理后认定:2015年1月9日,程杜权的客户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需付货款给程杜权,程杜权与黄友传协商一致,由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黄友传,黄友传将收到款项中多余的242030元代为支付给王平辉。因黄友传拒绝将收到的多余款项242030支付给王平辉或者退还给程杜权,2015年10月9日,法院判决黄友传向程杜权支付242030元。该案生效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催讨此款支付诉讼保全费217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退还剩余股金5万元;二、被告承诺的2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占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此,阐述如下:关于焦点一。原告王平辉与被告程杜权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庭审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8元的退股股金,后原告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股金为200万元,现退还现金195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可知,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现金195万元。在原、被告达成承诺后,被告为履行退股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退还195万元股金给原告。虽然退股协议书中对剩余的股金5万元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结算后达成的退股协议书来看,三人合伙经营铅厂期间并无亏损,同时确定原告的股金是200万元,第三人的股金是100万元。(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60号判决书认定:程杜权要求黄友传将收到款项多余部分242030元代为支付给王平辉,从中可以看出,被告程杜权亦在履行退还原告剩余的5万元股金的约定。另被告亦按退股协议约定将100万元股金退还给了第三人。据此,按照公平原则,被告程杜权应退还原告剩余的5万元。关于焦点二、焦点三。从该承诺的约定来看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没成就时,承诺不生效。但在安永礼、卢乐琳并未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的情况下,被告程杜权亦按照退股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原告195万元股金及要求第三人黄友传将收到款项多余部分242030元代为支付给原告,可知,被告变更了承诺书中的附生效条件,且被告认可条件已经成就,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万元。因退股协议书对剩余的5万元股金并未约定退还时间,承诺书对20万元也未约定退还时间,双方在退股协议书和承诺书中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平辉2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235元,由被告程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娟娟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