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丙春与梁巧红、聂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丙春,梁巧红,聂峰,聂武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2258号原告:吴丙春,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梁巧红,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聂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聂武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吴丙春与被告梁巧红、被告聂峰、被告聂武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吴丙春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丙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丙春撤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吴丙春负担。审判员 石新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