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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仁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仁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仁义,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神农架林区。2016年2月29日因饮酒驾车被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处2000元罚款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31日因饮酒驾车被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处2000元罚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7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仁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仁义及其辩护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汪仁义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无号牌红色皮卡车沿307省道白茨线由阳日镇向松柏镇方向行驶,至钱家湾路段时,将被害人欧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仁义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汪仁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严重损伤导致外周性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仁义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已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币18万元整。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仁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违法未处理”的情况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遇有雨、雪、雾等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仁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汪仁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汪仁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仁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汪仁义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无号牌红色皮卡车沿307省道白茨线由阳日镇向松柏镇方向行驶,至钱家湾路段时,将被害人欧某(出生于1943年10月13日)撞倒,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仁义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汪仁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严重损伤导致外周性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仁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已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委托神农架林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汪仁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局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人汪仁义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汪仁义适用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仁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调解材料等;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汪仁义的供述;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神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某所[2016]交鉴字第1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神)公(司)检(尸)字[2016]12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仁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且已报废机动车辆,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仁义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是无牌证且已报废车辆而驾驶,均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仁义在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仁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仁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静峰审 判 员  丁文春人民陪审员  郑宇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