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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治诉被告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治,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5225号原告冯治,男,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潘行健,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昆明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史金花,总经理。原告冯治诉被告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治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治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的工程技术部门担任技术员,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部分工资未予支付。原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12日时,突然接到被告的电话,要求原告当天就停止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也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再三追讨未果,向经开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款》明确所欠原告三个半月的工资共计2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被告天骏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冯治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冯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第二组1.《仲裁申请书》一份;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第三组《工资欠款》一份,欲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月工资及被告拖欠工资数额情况。被告天骏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有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治系被告天骏公司员工,2014年3月1日入职,在职一年,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因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经其签章、经办人钟俊签字并捺印的《工资欠款》证明,主要内容为:冯治系天骏公司员工,在职一年时间,现因公司原因拖欠其三个半月工资合计21000元。公司承诺分三次还清,第一次付款日期在2017年1月27日之前,第二次付款日期在2017年3月之前,第三次付款日期在2017年7月30日之前。总款在2017年7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因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原告就其与被告其他劳动争议一并申请仲裁。2017年5月31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35-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针对其第一项诉请,提交了由被告出具并签章的《工资欠款》材料予以证明。鉴于被告未依法出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相关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届满时间为2015年3月,因此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为自2015年3月起一年内。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治支付拖欠工资21000元;二、原告冯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 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贞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