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丁旭达与张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达,张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673号原告丁旭达,男,3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张建国,男,49岁,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检察院东北环路景辰花园7号楼107-108商铺。负责人王全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占禄,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293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493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情况:2016年1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王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原告丁旭达驾驶的蒙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XXX**车辆驾驶人被告张建国及该车乘车人武建军、王亮琴、郝美丽、李爱萍、蒙BXXX**号车辆驾驶人原告丁旭达及该车乘车人丁文耀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并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财产损失情况:蒙BXXX**号小型轿车由原告丁旭达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后委托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1)蒙B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26110元。(2)蒙BXXX**小型轿车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市场价值124923元,车辆残值12000元。上述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车辆的损失价值大于车辆未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值124923元,故应推定车辆全损,按未发生事故前市场价值124923元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三、鉴定费:2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属上述规定范畴,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四、车辆及保险情况在:蒙B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丁旭达。蒙LXXX**号车辆已购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已足额赔付原告及另一受伤人员丁文耀;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付原告丁旭达21287.86元,赔付丁文耀137430.34元,下剩141281.8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并经本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即被告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建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张建国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强险已足额赔付原告及另一受伤人员丁文耀,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除赔付原告丁旭文及另一受伤人员丁文耀部分损失外,下���141281.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剩的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车辆的损失费用。因原告的诉请未超出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下剩的责任限额部分,故被告张建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旭达车辆损失费112932元,车辆残值归原告丁旭达。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32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