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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俊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强,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朱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俊强驾驶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苗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苗某甲(殁年15岁)因重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苗某乙、苗某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俊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俊强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俊强分别对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苗某乙、苗家豪均表示放弃做伤情鉴定,且上述三被害人的亲属均已对朱俊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俊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朱俊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朱俊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朱俊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均可作为对朱俊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俊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