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美国俱乐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国俱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美国商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731号原告美国俱乐部,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韦恩切斯特县101栋鼓手路1265号,邮编19087。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独任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云,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鲁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中国美国商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远洋光华国际AB座6层。法定代表人毕艾伦,会长。委托代理人郑洪,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建民,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国俱乐部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9178号关于第7196499号“AMCHAM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中国美国商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国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李冬云,第三人中国美国商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国美国商会就美国俱乐部申请注册的第7196499号“AMCHAM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本案除主体资格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均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及“广告、教育、技术研究、安全咨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国美国商会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构成侵犯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具体到本案中,“AmCham”为中国美国商会(TheAmericanChamberofCommercein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的英文简称,在经济、贸易、商务与投资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独创性较强。诉争商标与中国美国商会英文简称完全相同。美国俱乐部同为美国企业,对中国美国商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AmCham”理应知晓,其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6类等众多类别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等20多件系列商标,恶意明显。综合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中国美国商会,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致使中国美国商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中国美国商会还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国美国商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中通过使用已产生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此外,中国美国商会称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美国俱乐部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给予原告答辩机会,且行政裁定未送达给原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二、被诉裁定认定原告具有注册恶意,诉争商标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侵犯了中国美国商会的在先商号权,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美国商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院庭审中述称:原告不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诉争商标损害了第三人就其英文简称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并且原告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恶意抢注“AmCham”商标,甚至将“AmCham”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抢注,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诉争商标为第7196499号“AMCHAM及图”商标,其申请日为2009年1月22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维修信息、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申请人为美国俱乐部。在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中国美国商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裁定中国美国商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美国商会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2014年4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中国美国商会在先注册第1315487号、第1319892号、第1309818号、第6867198号、第6867197号、第6867196号、第6867195号、第6867194号“Amcham”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Amcham”是中国美国商会在中国连续使用超过20年的商标及商号,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侵犯了中国美国商会的在先商号权,是对中国美国商会在先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证明其主张,中国美国商会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mcham”商标的使用证据等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第45类安全咨询等服务上。美国俱乐部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针对中国美国商会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美国俱乐部向本院提交39份新证据,包括:1、第1315487(第16类)、1319892(第35类)和1309818(第41类)号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委托书;2、第1315487(第16类)、1319892(第35类)和1309818(第41类)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书;3、第1315487(第16类)、1319892(第35类)和1309818(第41类)号商标局网站打印的档案件及撤销裁定书;4、第30347号公证书;5、针对第1315487号、第1319892号和第1309818号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33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传票;7、原告创办人威廉·罗森(WilliamP.RosenIII)出具的声明及中文翻译;8、(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81号公证书;9、第26715号公证书;10、原告屡次向商标局反映第三人和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天昊公司)针对原告商标提出恶意转让和变更代理人申请的函件;11、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第三人和天昊公司针对原告商标恶意提出更代理人申请的函件+报送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清单;12、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兰卡斯特县普通法院判决及中文翻译;13、CaroleE.Browers女士的宣誓证词及中文翻译;14、第29313号公证书;15、上海美国商会网站主办单位工商登记信息;16、第30344号公证书;17、第30345号公证书;18、第30346号公证书;19、第32183号公证书;20、第32184号公证书;21、(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451号公证书;2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452号公证书;23、(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453号公证书;24、第7179676、7179671、7179677、7179672、7196499、7179675、7179674、7179673号商标申请初步审定公告;25、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雷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6、《变更代理人核准通知》;27、6件AmCham商标的一审判决;28、中天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9、雷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0、(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715号公证书及中文翻译;31、(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717号公证书及中文翻译;3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718号公证书及中文翻译;33、(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841号公证书及中文翻译;34、爱德华•雷门注册的“AMERICANCLUB”虚拟名称注册文件及中文翻译;35、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执业律师路易斯证言及中文翻译;3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经检控行受[2016]44号;37、美国商务部专利商标局商标转让申请表格及中文翻译;38、爱德华•雷门父亲对美国专利商标局1999年12月3日公函的回复及中文翻译;39、人口记录证明及中文翻译。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代表原告签署了商标申请委托书,且原告早在1998年就申请了AmCham商标,并于1999年获得注册,是该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证据3用于证明第1315487(第16类)、1319892(第35类)和1309818(第41类)号商标的历史,以及第三人图谋通过不当手段获取或者撤销原告商标的恶意;证据4用于证明第三人承认第1315487号、第1319892号和第1309818号AmCham商标的商标所有权属于原告,并一直寻求从原告方受让或被许可使用AmCham商标;证据5用于证明原告是第1315487号、第1319892号和第1309818号AmCham商标的所有人;证据6用于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系1998年原告申请的AmCham商标的延续,不具有注册恶意;证据7用于证明爱德华·雷门的身份,以及原告早在1998年就获得了AmCham商标注册,是该商标的真正权利人;证据8用于证明1998年申请的3件AmCham商标是原告的商标;证据9用于证明詹姆斯·海恩斯(又译为张明思)(JamesHaynes)与天昊公司的关系;证据10-11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寻求商标主管部门的行政救济,另证据11还用于证明被告将涉讼裁定错误送达因其未尽到审慎之责所致;证据12-13用于证明第三人以及天昊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原告商标私自转让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不是“Amcham”商标的所有人;证据14-21用于证明AmCham并非与第三人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第三人对AmCham不享有商号权,且中国美国商会提交的刊物系内部发行,并不面向公众发行;证据22-23用于证明BridgetRiley系中国美国商会的编辑;证据24-25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的代理机构为雷曼公司,原告与雷曼公司的代理关系从未解除;证据26用于证明被告向天昊公司送达文件,送达有误;证据27用于证明类似案件中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送达有误,且原告未侵犯第三人的商号,最终作出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判决;证据28-29用于证明爱德华•雷门先生代表原告注册并续展了原告1998年申请注册的3件AmCham商标,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0用于证明詹姆斯•海恩斯系天昊公司的雇员,熟知商标行政管理程序及漏洞,以及天昊公司与中国美国商会之间恶意串通;证据31用于证明第三人明知AmCham商标专用权为原告所有,且爱德华•雷门为原告的代表人;证据32用于证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詹姆斯•海恩斯明确知晓最初的3件AmCham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原告所有,且爱德华•雷门为原告的代表人,第三人针对此商标的商标转让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证据33用于证明除了名称为“AmericanClub”和“AMERICANCLUB”的两个实体在册外,无其他同名实体在宾夕法尼亚州进行商业登记;证据34-35用于证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虚拟名称法案允许个人或组织注册虚拟名称,依据该法案,虚拟名称仅为区别于注册人法定名称的别名,注册该名称并不使虚拟名称注册人获得任何其他权利,且虚拟名称并非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其不具备申请、持有或转让注册商标的能力;证据36用于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1998年申请的AmCham商标所作的行政裁定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关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行政案件中的主体资格认定可能存在错误;证据37-39用于证明爱德华·雷门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地址为雷门先生的父亲的联系地址,也是原告申请AmCham系列商标时的原告联系地址。上述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第三人向本院提交15份新证据,包括:1、第三人在北京地税局、商务部、民政部等官方机构的申请表、登记表、印章备案表;2、第三人在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的2008-2011年度报告书;3、1993-1997年北京时报(BeijingTimes)期刊对AmCham(中国美国商会)的报道及第三人发布的1998年办公和住房租赁调查报告复印件;4、2005-2016年第三人中国美国商会公开发表的部分白皮书、会员名录、政府关系及政府事务、商务环境调查报告、宣传册等刊物相关页复印件;5、2007-2012年中国美国商会与中国各级政府召开的座谈会、政府答谢宴、研讨会、年会等活动的照片复印件;6、“AmericanClub”1998年和2009年申请注册“AmCham”信息查询内容;7、上海美国商会致第三人公函及翻译;8、雷曼律师事务所致上海美国商会、华南美国商会等关于AmCham商标许可事宜邮件及华南美国商会关于该邮件真实性的书面证言;9、雷曼律师事务所网页公证件及雷曼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记录;10、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案例(第七辑)相关页复印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1、爱德华·雷门1996-1997年任职中国美国商会的证据;12、原告在澳门申请注册AMCHAM及AMCHAMCHINA商标申请信息、澳门印务局驳回其全部注册申请的公告及所依据的澳门相关法律法规;13、原告主体资格变更证明;14、(2011)一中行初字第1802号行政裁定书、(2011)一中行初字第1803号行政裁定书、(2011)一中行初字第1804号行政裁定书、(2012)高行终字第867号行政裁定书、(2012)高行终字第868号行政裁定书、(2012)高行终字第869号行政裁定书、(2013)高行监字第85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5、WIPO官方网站查询原告在蒙古国抢注15件“AmCham”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据1用于证明第三人英文名称在官方机构已进行备案登记;证据2用于证明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有广泛、活跃的社会活动;证据3用于证明通过第三人对AmCham商标和商号持续的使用、推广和宣传,AmCham商标和商号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第三人形成了直接、唯一对应关系;证据4-5用于证明第三人在中国政府和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6用于证明原告与“AmCham”商标无任何关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用于证明上海美国商会确认其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无任何关联;证据8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抢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证据9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系雷曼律师事务所和雷曼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深谙中国商标法规定,原告作为其设立的空壳公司仅仅系其抢注诉争商标的工具;证据10用于证明原告美国俱乐部(TheAmericanClubofBeijing)的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具有一贯抢注商业合作伙伴商标的一贯恶意;证据11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三人曾经的董事,恶意抢注诉争商标;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企图在澳门恶意抢注第三人AMCHAM及AMCHAMCHINA商标,因其可能引起公众混淆误认,而原告无法提供官方要求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最终全部恶意注册申请被澳门经济局驳回;证据13-14用于证明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证据15用于证明原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恶意抢注第三人“AmCham”商标和商号。本院另查明:1、诉争商标在商标局的登记信息中申请人为美国俱乐部(AmericanClub),地址为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西厄斯大楼85层。2、原告美国俱乐部登记注册信息:1996年5月初始登记信息: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登记注册,名称“TheAmericanClubofBeijinga/k/aAmClub,Beijing”(中文译名:北京美国俱乐部,又名美国俱乐部,北京),登记注册地址在宾夕法尼亚州,登记编号2697039;2015年6月变更登记信息:I.将登记名称变更为“TheAmericanClubofBeijinga/k/aAmericanClub”(中文译名:北京美国俱乐部,又名美国俱乐部)II.将“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西厄斯大楼85层”补充为美国俱乐部的通信联系地址。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即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中国美国商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上述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中国美国商会认为,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人虽然中文名称为“美国俱乐部”,但并非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中国美国商会主张,原告的初始登记名称、注册地址与诉争商标登记的名称与地址均不相符,原告于2015年6月变更登记信息是为了应对诉讼而为,因此美国俱乐部与诉争商标申请人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同时,中国美国商会主张诉争商标的真正权利人是一家于1980年5月在宾夕法尼亚州登记成立,登记名称为“AMERICANCLUB”的企业,登记编号为1606478,登记地址为宾夕法尼亚州。该企业于2010年经转让至中国美国商会名下所有。中国美国商会对此提供宾夕法尼亚州企业登记信息加以佐证。对此,原告美国俱乐部,其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使用了不规范的企业简称“AmericanClub”,因美国俱乐部实际从未在企业注册地址办公,故爱德华·雷门在受美国俱乐部委托申请商标时将其父亲的办公地址“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西厄斯大楼85层”作为诉争商标的登记地址。对此,爱德华·雷门提供了其与父亲的亲属证明文件、其父亲租用“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西厄斯大楼85层”的证明文件,证明其与“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西厄斯大楼85层”这个地址的联系。另外,美国俱乐部主张中国美国商会利用其申请商标时的疏忽与当时商标局不要求境外申请人提供主体文件的漏洞故意混淆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美国俱乐部称中国美国商会曾于2009年与爱德华·雷门联系洽商购买美国俱乐部于1998年初始申请注册的三枚“AmCham”商标,但双方未达成转让协议;之后中国美国商会从宾夕法尼亚州企业登记信息中找到并联系了登记编号为1606478的“AMERICANCLUB”企业原持有人CaroleE.Browers女士,并最终以1000美元将登记编号为1606478的“AMERICANCLUB”企业购得。美国俱乐部已在宾夕法尼亚州法院起诉CaroleE.Browers并已宣判,在该案中CaroleE.Browers已承认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1606478的“AMERICANCLUB”企业从未在中国申请过包含诉讼商标在内的任何“AmCham”商标。对此,美国俱乐部已提交了爱德华·雷门与中国美国商会相关人员洽商商标转让事宜的电子邮件、宾夕法尼亚州判决书和CaroleE.Browers的声明文件。中国美国商会不认可CaroleE.Browers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认为这是美国俱乐部以诉讼方式向CaroleE.Browers施加压力导致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美国俱乐部通信地址与诉争商标档案申请人登记地址一致的事实,原告对于外国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要求及过程的解释具备一定合理性,并结合美国俱乐部提供的公司登记证明、以及美国俱乐部提交的宾夕法尼亚州判决书和CaroleE.Browers的声明文件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美国俱乐部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具备提起本案的原告资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履行了通知原告参加异议复审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提交了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人,请求变更代理人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将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被诉裁定向该代理组织发出并无不当,故被告履行了通知原告参加评审的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中国美国商会的在先商号权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在与在先商号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本案中,中国美国商会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其曾将“AmCham”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上,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与中国美国商会商号“AmCham”在先使用的服务领域差别较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在该类商品上将诉争商标与中国美国商会商号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中国美国商会的在先商号权,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损害了中国美国商会在先商号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然而,在本案商标评审程序中,中国美国商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时,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依法作出了被诉裁定。基于全面审查原则,本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及被诉裁定的内容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商标法必须为诚实的经营者提供全方位的、切实的、强有力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亦是商标申请注册、核准和商标使用都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权益,履行义务应信守承诺和遵循法律规定。本案中,“AmCham”为中国美国商会的英文简称,独创性较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标志经过中国美国商会长时间的使用,在经济、贸易、商务与投资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美国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于1996-1997年间曾任中国美国商会的董事,并曾建议中国美国商会将“AmCham”进行注册。可见,爱德华·雷门对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的“AmCham”这一标志是充分知晓的。爱德华·雷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美国俱乐部在进行一切市场活动中,应对申请注册“AmCham”这一标志进行避让,以彰显商标法弘扬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依照该条款的文义,该规定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无效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如前所述,美国俱乐部在明知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AmCham”这一标志的前提下,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AmCham”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美国俱乐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此外,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认定及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有误,但其关于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虽然被诉裁定部分适用法律有误,但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国俱乐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国俱乐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俱乐部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国美国商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颖审 判 员 宋 堃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叶 瑞书 记 员 詹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