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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万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号牌为黑XXXX**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黑龙江省绥滨农场(以下简称绥滨农场)军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0米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将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XXX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使王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在此次事故中由万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号牌为黑XXXX**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绥滨农场军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0米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将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XXX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使王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黑XXXX**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与黑XXX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被害人王某某因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在此次事故中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农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万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孙某某、王某1、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积极赔偿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婧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