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松与被告宋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松,宋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613号原告:赵小松,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围,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强,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赵小松与被告宋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付息至2016年5月。之后,拒不支付利息。经催收未果。被告宋明强未作���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明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明强因工程所需,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小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此据:借款人:宋明强”。借款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明强向原告赵小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借款不还,违背了���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6年4月计42000元,该行为系双方自愿,本院不予干预。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2016年5月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认定该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小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赵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宋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周如斯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