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江骏与周龙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骏,周龙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468号原告何江骏,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周龙钦,男,1979年10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宜州市。原告何江骏诉被告周龙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其借款期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周龙钦借原告30000元,定于2016年3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何江骏对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龙钦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龙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江骏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何江骏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何江骏与被告周龙钦系校友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周龙钦以在自家做农家乐为由通过原、被告的一个共同朋友孔繁智介绍向原告何江骏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江骏¥:30000(叁万圆整)、于2016年3月17日还。借款人:周龙钦2015、12、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周龙钦向原告何江骏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年利率6%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钦归还给原告何江骏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江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龙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万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