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光某、张伟某、高洪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某,张伟某,高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某,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住鞍山市立山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许付桂,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海军,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某,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住鞍山市立山区,因为法轮功进京上访于2000年10月1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黎雄兵,北京搴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永林,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洪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赵庆,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中伟,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某、张伟某、高洪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某、张伟某、高洪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光某伙同高洪某、张伟某在鞍山市立山区广场大药房附近向过往群众何海某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台历);2017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光某又伙同高洪某、张伟某又在立山区水源交通岗西侧路上向过往群众边国某发放法轮功宣传品(台历),被民警当场控制三人后,民警立即将张光某、张伟某、高洪某三人带到深北派出所进行搜查。在被告人高洪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台历5本,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35张,法轮功书籍1本;在被告人张伟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台历5本、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41张、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碟1张、法轮功宣传小卡片10张。随后对被告人高洪某和张伟某的居所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高洪某(与张光某一起居住,系张光某嫂子)和张光某的居所搜查到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日历(含台历、挂历)105本,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50张,法轮功书籍25本,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挂饰69件,含有法轮功内容的项链5条、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碟35张,含有法轮功内容的“福”字卡片65张,李洪志像6张、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书签28个,含有法轮功内容的练功图、像、字幅共18个,刻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印章4枚;在被告人张伟某的居所搜查到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2061张、刻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印章1枚、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台历6本,法轮功书籍33本,李洪志像3张,含有法轮功内容的U盘一个,含有法轮功内容的SD卡一张。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某、张伟某、高洪某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光某认为,其没有宣传法轮功,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被告人在家存放的法轮功物品没有违法性,本案事实不清,起诉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伟某认为,其没有宣传法轮功,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伟某不属于再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家中搜查到的二千多元人民币不能认定是非法的。被告人高洪某认为,其没有宣传法轮功,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光某伙同高洪某、张伟某在鞍山市立山区广场大药房附近向过往群众何海某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台历);2017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光某又伙同高洪某、张伟某又在立山区水源交通岗西侧路上向过往群众边国某发放法轮功宣传品(台历),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张光某、张伟某、高洪某三人带到深北派出所进行搜查。在被告人高洪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台历5本、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35张、法轮功书籍1本;在被告人张伟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台历5本、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41张、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碟1张、法轮功宣传小卡片10张。民警随后对被告人高洪某和张伟某的居所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高洪某(与张光某一起居住,系张光某嫂子)和张光某的居所搜查到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日历(含台历、挂历)105本、书籍123本、挂饰69件、项链5条、光碟35张、“福”字卡片65张、书签28个、练功图、李洪志像、画共18张、印章4枚、刊物149本、经文小册子10本、宣传册121本、宣传资料22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50张。在被告人张伟某的居所搜查到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2061张、刻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印章1枚、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台历6本、法轮功书籍26本、李洪志像3张、宣传册11本、光盘11张、年画3张、含有法轮功内容的U盘一个、含有法轮功内容的SD卡一张。上述物品经鉴定均为法轮功违法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光某庭审时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日15时,在立山广场大药房,我给过一个人法轮功台历。在我住处的法轮功物品是别人放在我这的。2017年在立山水源街,我手上有两本台历,如果碰到有缘人,我就给他。2、被告人张伟某庭审时的供述,证实我没有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公安机关在我随身的包里和我家里扣押了法轮功物品。3、被告人高洪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洪某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4、证人何海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日15时,在立山广场大药房附近,有三个女的给了我一本法轮功台历。我跟踪她们回家并报警。1月3日,我和警察发现她们三人在立山水源时代广场发放法轮功台历。5、证人边国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7时左右,在立山水源交通岗西侧有三个女的向我发放法轮功宣传台历,后被警察抓获。6、证人于常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伟某是夫妻,在我家搜出的法轮功宣传品是张伟某放的。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何海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洪某、张光某;证人边国某辨认出被告人张伟某、张光某。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及证人处扣押的法轮功违法物品。9、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物品为法轮功违法物品。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光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伟某因为法轮功进京上访,于2000年10月1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光某、张伟某、高洪某、犯罪时均已成年。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光某、张伟某、高洪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某、张伟某、高洪某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张光某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同类犯罪,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法轮功”组织不属于邪教组织一节。经查,“法轮功”组织已被依法认定为邪教组织,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光某、张伟某、高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节。经查,本案中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具有科学性。劳动教育决定书属合法有效。本案证人证言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间能达到相互印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伟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高洪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从被告人高洪某处扣押的台历110本,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85张(人民币130元),书籍124本,挂饰69件、项链5条、光碟35张,“福”字卡片65张、书签28个、练功图、李洪志像、画共18张、印章4枚、刊物149本、经文小册子10本、宣传册121本、宣传资料22张;从被告人张伟某处扣押的台历11本、法轮功宣传小卡片10张、人民币2102张(人民币3938元)、刻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印章1枚、法轮功书籍26本、李洪志像3张、宣传册11本、光盘12张、年画3张、含有法轮功内容的U盘一个、含有法轮功内容的SD卡一张。从证人何海某、边国某处扣押的法轮功台历2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月光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