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新玲与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玲,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260号原告:余新玲,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地址: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新玲与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新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8%。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归。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告不能对原告保本付息,原告的本金尚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向原告出具字№0881153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余新玲交来借资款(年息18%)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王娜交款人余新玲”在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有“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收据上约定有利率,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息18%,未超过此条规定的幅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理财关系,不能保本付息,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内容不一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新玲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