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新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郑新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864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XXX号XXX-XXX楼。法定代表人:刘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辉(曾用名李新辉),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新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连祥、人民陪审员卜军形、王珠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连祥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人民币20,390元(构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欠付170,289元,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多付15,353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5日多付134,5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49.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39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号一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45.5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第一、二年的年租金为74,816元,第三年的年租金为78,640元。后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双方协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确定被告欠付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70,289元,自2009年6月1日起租金调整为每月4,15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有拖欠租金情况,双方于2010年2月15日终止租赁关系。经原告核算,至2010年2月15日被告已欠租20,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新辉仍未能支付所欠租金。被告郑新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5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及《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爱博路XXX号(现更名为东书房路XXX号)一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45.5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开设便利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第一、二年日租金为4.5元/㎡,每年租金为74,816元,第三年租金为78,640元。每期租金按季度收取,被告须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向原告足额支付每期租金。《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满,双方不再续约的情况下,被告负责恢复商铺原状,原告不承担被告任何装修补偿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第七条约定,被告必须依约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欠租金累计5天,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每天滞纳金为日租金的50%,如拖欠租金一个月,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2008年8月,因被告拖欠2006年11月之后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系争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24,573元,以及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239,314元。该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使用费至房屋返还之日止,并将滞纳金减少至119,657元。2009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304号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新辉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郑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号一楼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郑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以每年74,81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四、被告郑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119,657元;五、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被告郑新辉装修损失18,000元。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被告郑新辉负担4,963元。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作出部分补充或更改,包括约定原告给被告一年期限的租金优惠,时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由原每日4.5元/㎡,优惠为每日3.00/㎡;优惠期限满,双方应提前1个月另行协商租金标准,如协商不成,恢复主合同租金标准和条款;被告对欠付租金分三次支付,分别为签订协议之时、2009年12月31日前、2010年4月30日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0年2月15日,被告郑新辉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郑新辉欠付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5日止的租金20,390元,故原告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所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管理公司原工作人员陈培青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8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培青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尚未退赔的其余违法所得,责令陈培青退赔被害人。上述判决书同时查明:“2009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陈培青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管理公司收租员、租赁部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负责公房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盛苑路和东书房路商铺租赁管理、租金收缴等工作的便利,先后多系采取收取租金不上交公司的方式,将公房公司应收租金挪个人挥霍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及《补充条款》、(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304号判决书、《补充协议》,本院自查的(2015)浦刑初字第383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383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陈培青作为原告方的收租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租金挪作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已定罪量刑,故被告郑新辉向陈培青支付租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其系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培青负责原告公房租金收款工作期间即2009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应收租金与实收租金的租金差额3,562,373.68元的构成中,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的欠缴租金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5日,欠租金额为20,390元,既检察机关认定此款已划入陈培青账户,属于陈培青挪用公款的数额构成,故原告认为被告仍拖欠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5日期间的租金20,39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郑新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3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连祥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