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专科文化,住广宁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陈某1、陈某2去到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某幼儿园门口路段,使用铁管等工具对在该路段停车的被害人曾某1进行了殴打,并对曾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阁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H×××××)进行打砸。经认定,该小车损坏价值14596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任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1、陈某2、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陈某1、陈某2去到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某幼儿园门口路段,使用铁管等工具对在该路段停车的被害人曾某1进行了殴打,并对曾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阁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H×××××)进行打砸。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雅阁牌小轿车损坏价值1459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于2017年1月20日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曾某1和对曾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阁牌小轿车进行打砸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1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给被害人曾某1,曾某1出具了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的行为予以对谅解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成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广某情报研判专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民私有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李某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泽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