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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利群诉曹士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群,曹士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群,男,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士康,男,194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张利群因与被上诉人曹士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利群和被上诉人曹士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利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二、第三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其系于1997年购房,因小区外来人员混杂,居民家被盗情况时有发生,故其在进行房屋装修时搭建了防盗框。被上诉人于2003年才购房入住,其搭建的防盗框对被上诉人不构成相邻妨碍。原审认定其系在2003年搭建防盗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2003年入住后,在与其共用的院子围墙上私自搭建实体建筑物,严重影响了其房屋的日常采光和通风,原审认定不构成相邻妨碍,应承担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95号一楼以上的居民将自家阳台地漏各自改造为洗衣机或水盆的污水管,该污水管排放污水的噪声和臭味,严重影响了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谎言,认定从现场查看情况看并未对其存在严重影响,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士康辩称:上诉人系于2003年搭建防盗框,该防盗框高度约1.3米至1.5米,且密度较大,并占用双方共用的围墙,其搭建的房屋对上诉人不构成影响。XX号、XX号和XX号的雨水管均系在平改坡时改造,XX号雨水管现距离双方共用围墙达3米,距上诉人房屋至少有6米,雨水排放对上诉人完全不造成影响,且XX号的雨水管因上诉人搭建的防盗框高度较高,也排放在XX号围墙外。上诉人至今未办理房屋进户手续,且20多年来从不交纳物业费,在平改坡改造听取居民意见时上诉人并未参与,对平改坡改造情况其并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利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士康修复被其损坏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西南处的围墙;2、曹士康恢复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桥XX号XX室南面阳台至101室被改建的污水管道的原状;3、曹士康拆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天井内搭建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士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利群系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其于2004年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曹士康系同一小区XX号101室房屋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两户房屋底层天井有一墙之隔。曹士康晚于张利群入住。2003年曹士康入住XX号101室房屋,在与其相邻的XX号XX室天井上方张利群搭建了防盗框。事隔数年,曹士康在XX号XX室东侧与张利群天井相隔的围墙处搭建简屋一间。近年来因小区平改坡,XX号南面的雨水总管经101室天井搭建简屋的顶部排至天井围墙外,之后张利群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管道排水对其造成相邻影响,同时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曹士康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审理中曹士康将XX号楼的南面雨水管道向天井西侧进行了移动。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双方系毗邻不动产房屋,均居住底层,各自天井为一墙之隔。曹士康虽在XX号XX室搭有简屋,但对张利群并不构成相邻妨碍。至于搭建简屋的行为是否妥当,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相关行政部门另行处理。XX号南面雨水管道自101室天井搭建的简屋顶部排至围墙外,从现场查看情况并未对张利群户存在严重相邻影响,是否对小区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则应由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利益的业委会主张,张利群非适格主体。由于张利群并无证据证明其天井围墙裂缝系因曹士康侵权行为所致,故对其要求曹士康修复围墙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利群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利群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而居,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共处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以相邻妨碍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在天井内搭建的房屋,恢复被改建的污水管原状,则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相邻妨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房屋在上诉人房屋西侧,且被上诉人在其天井内搭建的简屋高度与天井围墙基本持平,而上诉人自己在其天井上方亦搭建了防盗框,且该防盗框高度超出天井围墙,并具有一定的密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搭建的简屋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依据不足。至于被上诉人所在的XX号楼的南面雨水管,系XX号楼居民排放雨水所需,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向西进行了移动,现距上诉人房屋有一定的距离,故上诉人主张95号楼南面的雨水管对其生活造成影响,同样缺乏充分的依据。综上,原审经现场查看,认定被上诉人在其天井内搭建的简屋及95号楼南面雨水管的排放,对上诉人并未造成相邻影响,并据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利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