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1,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义乌市。2010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5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金某1到义乌市苏溪镇溪北村买菜时被被害人蒋某1饲养的狗咬去,后在其打狗时被被害人蒋某1看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金某1为此事耿耿于怀。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1购买西瓜刀二把,前往溪北村找被害人蒋某1报复,后在溪北村村中间马路上持二把西瓜刀砍向被害人蒋某1,致被害人蒋某1头部、背部、腿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1外伤致头部及体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1为双相障碍,案发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金某1上诉提出:1、被害人蒋某1曾多次挑衅其,并诬告其为小偷,且曾纠集他人殴打其并致其耳膜穿孔,蒋某1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本案是由被害人蒋某1的狗先咬人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其在一审时曾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害人未提出赔偿要求;3、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1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金某2、王某5、邓某、金某3、吴某、陶某,4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金某1上诉所称被害人诬告其为小偷,曾纠集他人殴打其并致其耳膜穿孔的事实,并无在案证据予以支持,故其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金某1与被害人蒋某1虽有多次矛盾纠纷,但金某1预谋报复蒋某1,持西瓜刀二把前往溪北村寻找蒋某1,后其在溪北村村中间马路上持刀砍蒋关福头部、背部、腿部、手部等多处致蒋某1轻伤,情节恶劣,被害人蒋某1并无过错。一审期间,被害人蒋某1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也未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谅解;3、原判根据被告人金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前科情况等,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1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恺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