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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必武与郭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必武,郭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712号原告:何必武,男,1976年10月10日生,满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郭家祥,男,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何必武与被告郭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必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费75600元,利息8000元,共计支付8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被告经夏先录介绍到原告的钢材铺面购买铁方管、彩钢瓦等钢材,共75600元,材料送到安龙县梨树村养鸡场被告承包的搭建工程处,被告口头承诺待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该款,该工程于8月底竣工,被告迟迟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4年10月1日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仍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偿还25600元,农历2015年12月付清余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8000元,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支付欠款为由,请求法院支持诉请。原告何必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何必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5600元的事实。被告郭家祥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家祥因在梨树村承包搭建养鸡场的工程,于2014年5月到原告何必武处购买钢方管、彩钢瓦等材料。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家祥共差欠原告何必武的材料款75600元,被告郭家祥于当日向原告何必武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偿还25600元,农历2015年12月付清余款50000元。但期满后,被告郭家祥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何必武因多次向被告郭家祥催要欠款未果,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何必武表示放弃8000元的利息请求,只要求被告郭家祥偿还材料款756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必武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何必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家祥差欠原告何必武材料款756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家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郭家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何必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原告何必武要求被告郭家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何必武要求被告郭家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家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必武货款人民币756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郭家祥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 飞审 判 员  韦景木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