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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艾学荣与李长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学荣,李长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陈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324号原告:艾学荣,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繁昌县司法局繁阳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李长好,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22324B。负责人:汤金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兵,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原告艾学荣诉被告李长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同年3月1日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损伤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17年5月16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被告李长好、被告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陈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138.7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合计176135.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陈小兵驾驶被告李长好所有的皖B×××××轻型普通货车沿红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红花山路××迎春西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胸部和下肢损伤,住院治疗现伤情稳定,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同时,该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影响,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艾学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4、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费用。5、广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7、工作证明,工资表原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8、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通知单原件一份、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仍需后续治疗的事实。9、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医疗费发票给了陈小兵。10、繁昌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繁阳镇就业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李长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是我让陈小兵临时帮忙开车去加油站加油,然后发生的事故,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长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中阐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和前期鉴定费我司不承担。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保险预付赔偿款计算书原件一份,证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三期的情况。陈小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余元,相应发票给了保险公司,我是临时帮李长好开车加油才发生的事故。陈小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其垫付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9时,被告陈小兵驾驶被告李长好所有的皖B×××××轻型普通货车沿红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红花山路××迎春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艾学荣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艾学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陈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学荣无责任。事发后艾学荣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6、7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股骨内外侧髁、胫骨平台内侧髁骨折,右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副韧带损伤,创伤性滑膜炎伴关节腔积液,头面部、胸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3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伤后半年上级专科医院复诊,不适随诊等。2017年1月1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艾学荣胸部、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9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皖B×××××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因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6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艾学荣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达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繁昌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陈小兵为其垫付医疗费14489.2元,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10000元,合计26489.2元。陈小兵系为李长好车辆无偿帮忙加油途中发生的此起事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小兵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因陈小兵系为李长好无偿帮忙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发生的事故,因此依法李长好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小兵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此起事故致原告艾学荣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算艾学荣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其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518.6元。原告在繁昌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陈小兵为其垫付医疗费14489.2元,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10000元,小计26489.2元,前后合计280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住院60天,即为60×30=18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天,即为90×30=27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14.22元,系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4169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即为120天×(41690元/年÷365天/年)=13706.3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重新鉴定为24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核工资表,事发前一年原告的年收入为21180元,即为240×元÷365=13926.5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其系全失地农民及其事发前一年的生活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此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原告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6936元/年×(20-5)×21%=8484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起事故中原告无过错,本院酌定16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过程等,酌定7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0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通知单,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膝外伤仍需手术治疗,经庭审查明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289.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为32507.8元,伤残项为130781.28元。因此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因在原告治疗期间,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10000元,故应予以扣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289.08元。同时因在原告治疗期间,陈小兵垫付医疗费14489.2元,原告对此认可,故应予以返还。为方便结算,由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陈小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学荣各项经济损失163289.08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仍应赔偿原告艾学荣153289.08元;原告艾学荣应返还被告陈小兵垫付医疗费14489.2元。为便于双方结算,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艾学荣138799.88元,支付被告陈小兵1448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原告已预交751元,缓交700元),由原告艾学荣承担1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909元;被告李长好承担353元,被告陈小兵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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