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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娟与杨日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娟,杨日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039号原告:龙娟,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日升,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升石化科技公司内)。负责人:皮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日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被告杨日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日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5956元;2、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20时55分许,被告杨日升驾驶湘A×××××号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际岭隧道南口时,恰遇行人原告拖行红色行李箱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湘A×××××号小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5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日升与原告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8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日升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要求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重新制作认定书,并依法撤销了长公交认字[2015]第05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8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日升2015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私自离开现场,期间办案民警多次联系被告杨日升返回现场或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被告杨日升均未出现,被告杨日升于2015年5月26日9时千万雨花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据此认定被告杨日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湘A×××××号小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1个月,建议1年后评估依赖程度,后续费用10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一直在长沙居住和工作。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被告杨日升事发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责险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要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日升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合计18001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日升驾驶证复印件,湘A×××××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等证据,被告杨日升、大地财保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聘用协议,被抚养人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杨日升、大地财保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已另行作出长雨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对该重新作出的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长雨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重认字第[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5月25日20时55分许,被告杨日升驾驶湘A×××××号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际岭隧道南口时,恰遇行人原告拖行红色行李箱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湘A×××××号小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日升在现场报警,待警方及医务人员到达并接受警方基本调查后于2015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独自离开现场,于2015年5月26日9时许前往雨花区交警队接受调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14天,花费医药费229076.8元。2015年12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三级、八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10个月。2015年12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事发前从事技师工作。何雨菲,女,2010年5月19日出生,系原告之女。何笑,男,2011年12月22日出生,系原告之子。湘A×××××号小车车主为被告杨日升,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20万元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日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现金等费用合计177053.48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合计12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雨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日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杨日升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被告杨日升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不足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杨日升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以被告杨日升事发后离开现场为由,辩称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日升事发后在现场报警,在警方及医务人员到达并接受警方基本调查后离开现场,显然不属于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日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被告杨日升系交通肇事逃逸。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日升以原告单方委托等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杨日升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杨日升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现金等合计180019元,其中2965.52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定177053.48元。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229076.8元,原告、被告杨日升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4天,按6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0元(60元/天×114天);3、营养费。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1-4项共计253916.8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0元(100元/天×60天×2人+100元/天×300天×1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10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19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933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32933元(32933元/年×1年);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何雨菲,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5周岁;原告之子何笑,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3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609.43元(9691元/年×83%×13年÷2人+9691元/年×83%×15年÷2人);10、交通费。参照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5-10项,合计741735.23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000052.03元。另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1000052.03元(医疗费用253916.8元+伤残赔偿费用741735.23元+鉴定费4400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目110000元);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日升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880052.03元(1000052.03元-120000元),由被告杨日升承担528031.22元(880052.03元×60%),其中鉴定费2640元(4400元×60%);4、商业三责险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200000元(理赔限额200000元);5、被告杨日升应赔偿给原告328031.22元(528031.22元-200000元)。综上计算,原告的总损失为1000052.03元,被告杨日升应赔偿328031.22元,已垫付177053.48元,扣抵后,还需赔偿150977.74元(328031.22元-177053.48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承担3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已垫付120000元,还需支付200000元(320000元-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娟保险金200000元;二、被告杨日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娟赔偿款150977.74元;三、驳回原告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缓交),由被告杨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远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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