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吴春芝与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芝,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625号原告:吴春芝。被告: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89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吴建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春芝与被告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芝、被告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15日的拖欠工资130000元(每月工资20000元,之前还欠原告1个月工资,但是给了原告10000元,所以共欠原告130000元工资),提成54270元(2014年670000元销售额,提成比例3%,提成20100元;2015年1139000元销售额,提成比例3%,提成34170元,共计5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公司正式营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执行总经理。原告的工资一直是每月20000元,提成一直没有给过原告。入职时吴总送原告8%的被告公司股权,如果原告是普通员工,吴总不会给原告股权的。后来原告把股权又返还给公司了。2015年4月份,原告要求离职,被告不准予,只是对原告岗位进行了调整,调整成总经理助理,但是原告依然负责销售。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发放原告工资,提成也没有给原告。原告2015年11月15日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引入新投资后给付欠薪及销售提成。因为碍于吴总的情面,而且吴总一直说会给原告工资及提成,所以现在才来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吴春芝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经过;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情况;3、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情况,也证明了原告的职务情况;4、离职证明一份,证明离职时间。被告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其职务是执行总经理,被告认为是总经理助理,且其工资待遇并未达到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标准。原告方认可的原告工资是每月3500元;第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理由为能力有限、双方不适应,而非拖欠工资;第三,原告于当庭主张的请求,明显超出劳动仲裁范围,违反了劳动争议的诉讼范围。被告方对原告就职、离职时间无异议。原告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岗位职责不涉及销售,不存在给其销售提成事项;最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离职申请单,证明原告离职原因为能力有限并非拖欠工资,且其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原因不是拖欠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吴春芝、被告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调取了原告吴春芝2017年4月14日在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任职管理岗。2015年11月原告离职前任被告总经理助理。被告自2015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98900元(其中含提成20700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被告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有出具日期),写明拖欠原告工资130000元、销售提成5427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0000元、销售提成390000元等,同日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据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1月15日就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于2016年11月24日前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而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调取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4月14日向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销售提成超出2017年4月14日仲裁申请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春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