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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徐丽与南京李顺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南京李顺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555号原告:徐丽,女,汉族,1970年5月7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李顺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607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秦淮区熙南里街区13号。法定代表人:魏啟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丽与被告南京李顺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被告南京李顺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收金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告至被告实际经营地定做女式长袖连体裤,由被告提供衣料,约定价款为3700元,按原告提供照片的款式制作,签订定衣单后并支付预收金1700元。同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试衣,5月通知取衣,原告取衣时发现衣服颜色与其提供的照片上服装颜色不同,要求重做或退还预收金,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被告南京李顺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对定制服装的款式、布料质地、价格无异议,原告对衣服颜色有异议,但在定做单上已明确载明了原告当时选择的是布料样册是B2册中的5882布料,与制作的实物相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定做衣服达成协议,约定了价格款式及布料与颜色,原告因此支付了预收金,也到被告处试了衣,充分说明其对衣服款式的认可;而原告在取衣时提出衣服颜色与其提供的衣服样照不符问题,经本庭当庭核实,定做单上载明的布料与制成衣实物相符,被告已按照定做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其应对自己定衣时的选择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丽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嘉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