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利平与吴孔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平,吴孔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416号原告:郭利平,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孔周,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郭利平与被告吴孔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孔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73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纺织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货物。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货款45000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货物7236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2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欠货款773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吴孔周未作答辩。原告郭利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292号郭利平布料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今欠人吴孔周,2016年3月17号”。2.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送货单7份,载明的货款金额分别为9053元、9500元、8487元、11880元、9120元、12160元、1216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给付的布料款40000元。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孔周向原告郭利平购买布匹。2016年3月17日,被告吴孔周结欠原告郭利平布料款45000元。此后,被告吴孔周又向原告郭利平分7次购买布料合计72360元。上述合计117360元,扣除被告吴孔周已经支付的40000元,仍欠7736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孔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吴孔周向原告郭利平购买布匹,结欠货款人民币773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孔周理应支付上述货款,故对原告郭利平主张被告吴孔周支付货款人民币7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孔周支付原告郭利平货款人民币7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利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吴孔周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