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阿木达铁、阿木铁哈与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达铁,阿木铁哈,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435行初3号原告阿木达铁,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阿木铁哈,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住所地:甘洛县团结南街***号*楼。法定代表人:谭柏,局长。原告阿木达铁、阿木铁哈诉被告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案外人何金成以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名义通过比选投标获得被告作为发包方的甘洛县乌史大桥乡60.4亩农田整治项目工程,中标报价工程款5894292.00元,工期为5个月。佳和公司中标后,何金成以佳和公司名义进场施工,由于自身准备不足,项目开工即迅速停工长达2年。2015年4月,在被告单位相关领导邀请与帮助牵线下,由二原告合伙共同以全包形式承接整个项目,于2016年4月完工交验合格。二原告完成了90%以上的工程量,但只收到不足110万元的工程款,以致原告四处负债,拖欠大量民工工资、材料款。因工程涉及的所有资料均在被告处,致使二原告无法行使自身权益,二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亲自前往被告法制办递交、邮政快递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项目所涉及全部资料、文件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信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公开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也未就该申请予以回复。原告认为,原告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书,其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2017年3月29日前予以答复,但至今被告既未公开也未予以答复,其行为已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行为违反;2、判决被告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向原告公开甘洛县大桥乡乌史村农田整治工程项目设计的文件和资料。被告辩称,被告方从未收到原告所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被告单位没有法制办这一机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木达铁、阿木铁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华 丽审判员 木乃尔补审判员 沈 晓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