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昆山寒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赛恩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唐寒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寒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赛恩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唐寒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11号原告:昆山寒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大通路701号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92671523。法定代表人:柳林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赛恩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601682003。法定代表人:唐寒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唐寒海,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昆山寒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寒光公司)与被告苏州赛恩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赛恩思公司)、唐寒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寒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扬、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唐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寒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唐寒海支付原告加工款4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加工款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即有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加工光电材料。后因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停止了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2015年1月20日,双方通过对账函对账,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55207.16元,此后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仅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分别付款5207.16元、5000元,仍结欠原告剩余加工款45000元未支付。被告唐寒海作为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亦应对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唐寒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函一份、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45000元。证据2.增值税发票三份、应收账明细四页;证明原与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已开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唐寒海个人。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唐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昆山寒光公司与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加工各种光电材料,原告完成加工及送货义务后,向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20日,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55207.16元。后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付款5207.16元,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未及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唐寒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加工各种光电材料,完成送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1月20日,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55207.16元,此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207.16元,剩余45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主张以所欠加工款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寒海系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唐寒海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故被告唐寒海应对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赛恩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寒光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加工款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寒海对被告苏州赛恩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8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2096元,由被告苏州赛恩思公司、唐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霆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