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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本案可能不构成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黄伟带领吸毒人员朱某至铜陵市某足疗店,用朱某给付的300元找罗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黄伟将冰毒交给朱某后,二人回南陵县后一起吸食了该毒品。2、2015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朱某联系被告人黄伟,并提出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黄伟同意后,独自至本县工山镇找刘祥宝(已死亡)购买300元约0.2克冰毒。后黄伟和朱某在黄伟的出租房内吸食,吸食过程中,朱某因有事离开,将剩余的约0.15克冰毒留给黄伟。3、2015年9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朱某联系被告人黄伟,让黄伟帮其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黄伟同意后,和朱某一道前往南陵县工山镇刘祥宝处购买500元冰毒约0.6克。黄伟将价值300元的冰毒交给朱某,自行留下价值200元约0.25克冰毒。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黄伟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朱某、罗某的证言及本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黄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坦白情节,提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朱某联系被告人黄伟,让黄伟帮其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黄伟同意后,和朱某一道前往南陵县工山镇刘祥宝处购买500元冰毒约0.6克。因朱某此次已约定与他人共同吸食,故二人约定购得冰毒后,由朱某给一小部分冰毒给黄伟吸食。黄伟购得冰毒后,将价值约300元的冰毒交给朱某,剩下的价值200元的冰毒当日晚即被其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伟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夏天的时候,他和朱某二人乘出租车到工山镇“宝哥”那里买了500元冰毒,这次他们是分开吸食的,朱某带0.3克冰毒走了,他留下0.2克回家吸食了。2、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黄伟的证言一致,购买毒品的车费最后一次是她支付的。3、辨认笔录,本案被告人黄伟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毛某”系罗某;“宝哥”系刘祥宝;证人朱某、罗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黄伟及朱某。4、抓获经过,证实南陵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0月8日将被告人黄伟抓获。5、被告人黄伟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后收取少量毒品,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