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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飞,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捕前暂住浙江省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迪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飞在岱山县东沙、高亭辖区内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罗飞钻窗进入东沙镇人民东路1号陈满清所开的棋牌室内,窃得泡面、八宝粥、饮料、零食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9元。2、201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飞钻窗进入东沙镇振兴路2号傅某所开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和香烟、矿泉水、摄像头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2元。3、2017年4月28日左右某晚,被告人罗飞从刘某2停放在东沙镇人民西路303号门口的农用货车内窃得红牛饮料2罐,又窃得鲁忠平停放在东沙镇文昌路26号边上的绿迪电动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19元。4、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飞推门进入高亭镇蓬莱路143号石某所开的联通手机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元和vivo、One-five等品牌的手机10部、手机模型2只、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06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罗飞在岱美公司宿舍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飞已全额退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傅某、刘某2、鲁某、石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张某、陈某2、金某、罗某2、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批发单、文档、库存报表,产品出库单、保修单,监控视频,农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书,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罗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飞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和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鹏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