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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绥化市奥利达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奥利达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田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061号原告:绥化市奥利达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吴慧军,职务总经理。被告:田辉,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原告绥化市奥利达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奥利达农机公司)诉被告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奥利达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奥利达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车款158500元及利息79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50000元的玉米收割机一台,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500元,尚欠1585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田辉在原告绥化奥利达农机公司处赊购雷沃谷神玉米收割机一台,总价款为250000元。被告田辉支付货款91500元,尚欠货款158500元未付,并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8日为原告绥化奥利达农机公司出具欠条两张,内容为:“欠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欠人民币壹拾叁万零伍佰元,¥130500元”,被告田辉本人在欠条中签字并按手印。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被告田辉出具的欠条两张;2、被告田辉身份信息一份;3、庆安县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实被告田辉系其村民,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田辉在原告绥化奥利达农机公司赊购玉米收割机,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亦履行了玉米收割机的交付义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赊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辉拖欠购车款158500元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1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被告田辉出具的两张欠条中均未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绥化市奥利达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158500元。案件受理费3549元,保全费750元,公告费660元,均由被告田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利审 判 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梁景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