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丰运物流有限公司、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丰运物流有限公司,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包大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373号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4号附4号北楼。负责人:马进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禄禄,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丰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遂平县城南新区综合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河南丰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遂平县建设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包大军,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丰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运公司)、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一建公司)、被告包大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涛、甘禄禄,被告丰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被告遂平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良、被告包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被告包大军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30000元,被告丰运公司和被告遂平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包大军签订遂平县丰运物流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310000元。但此后,被告包大军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丰运公司和被告遂平一建公司因违法分包工程给包大军,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包大军之间的关系,丰运公司一概不知情,丰运公司与原告没有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丰运公司,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遂平一建公司辩称,遂平一建公司施工的丰运公司物流园工程不包括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遂平一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遂平一建公司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包大军辩称,丰运公司将物流园的桩基工程交给我施工后,是刘刚找我签订的合同,由刘刚具体负责桩基工程施工。工程款由刘刚与我结算,我已经与刘刚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9日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包大军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包大军之间存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15年10月25日的一份《遂平县丰运物流桩基工程结算单》。证明包大军欠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桩基工程款310000元的事实。3、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包大军承认欠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31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包大军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2月2日,刘刚出具的100000元收条、2016年12月30日,刘刚出具的50000元收条、2017年1月26日,刘刚出具的150000元收条。证明桩基工程的施工人是刘刚,包大军已经给刘刚结算桩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通过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丰运公司在建设河南丰运物流园工程中,与遂平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将其物流园工程的3#、6#仓储工程交给遂平一建公司施工建设;将其门面楼的桩基工程交给包大军施工建设。桩基工程不是遂平一建公司的承包工程。二、2014年10月9日,包大军作为发包方,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质量标准、工程验收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由包大军签名,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盖章。包大军对合同上的签名认可,但辩称,是刘刚拿着合同让其签的名字。刘刚是桩基工程的施工人。四、桩基工程竣工后,2015年10月25日,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包大军就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遂平县丰运物流桩基工程结算单》。包大军在结算单签署意见为:“遂平县丰运物流园桩基工程以全算清楚,还剩余款合计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于2015年11月份,随甲方工程款下拨到位一次性结清”。包大军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结算单是与刘刚结算的。五、2017年7月11日,包大军与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涛打电话。通话中,包大军认可欠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款31万元,愿意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包大军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福建勘察公司郑州分公司按约定完成桩基工程,被告包大军也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28日,被告包大军与原告就桩基工程款签署的结算单,明确了包大军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10000元。包大军在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通话中,也承认欠付原告3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包大军支付工程款31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大军辩称桩基工程的施工人是刘刚,工程款应与刘刚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大军提交的刘刚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与刘刚结算工程款是事实。即便是其与刘刚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亦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包大军应该知道桩基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是原告而非刘刚。2015年10月28日,被告包大军在结算单上签署的意见写明“…还剩余款310000元整,于2015年11份随甲方工程款下拨到位一次性结清”,这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负有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包大军从2015年10月2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丰运公司在欠付包大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未提供丰运公司欠付包大军工程款的证据,无法确定丰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对丰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遂平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大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包大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