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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675号原告:刘某1,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教师,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3,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身份号码不详,蒙古族,幼儿园园长,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刘某2、刘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刘某2、刘某3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刘某2、刘某3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刘某2、刘某3向原告刘某1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刘某1催要,被告刘某2、刘某3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某2、刘某3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某2、刘某3应偿还向原告刘某1的借款。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