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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素华诉被告历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华,历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民初1092号 原告:胡素华,女,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师少帅,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永刚,男,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宝鸡市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胡素华诉被告历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正义、师少帅,被告历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素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7.3万元,并支付利息60240元,共计1332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租车认识。2014年01月15日、2014年05月09日、2014年10月01日、2016年07月11日,被告以购车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借走原告7.3万元。经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车辆委托经营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均为垫付的购车款,除此之外,被告还陆续替原告偿还车辆贷款。经核算,原告尚欠被告11963.99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2份、收条2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为收回购车垫付款,不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车辆委托经营合同1份、转让协议1份、购车款发票1份、车辆购置税发票1份、金融服务费收据1份、抵押登记费收据1份、车辆保险费收据2份、管理费收据1份、银行交易明细2份。除转让协议外,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租车相关的费用均已经付清,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转让协议欲证实其注册成立的宝鸡通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转让于他人,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依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宝鸡通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及主要负责人,该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经营。2013年04月16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陕CP1085号小轿车委托公司对外出租,公司每月提取租金的20%作为服务费。陕CP1085号小轿车在购买时,被告历永刚垫付了部分首付款,差额部份在银行办理了借款。经营过程中,被告历永刚通过个人账户给原告账户转账,替原告偿还了部分银行借款。2014年0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购车款13000元整;2014年05月0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20000元整,用于公司周转,月息2000元;2014年10月0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20000元整,用于公司周转,月息1200元;2016年0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20000元。上述款项均实际支付,且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07月25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36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主张的四笔债务,其中2014年01月15日的条据明确载明为收取的购车款,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确为原告垫付过购车款,所以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而其他三笔无论是收条还是借条,均有资金用途及利息约定,借款意思明确,借款特征明显,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法定标准,应当以月息2%计算。被告借款为三笔,每月都在清偿,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对被告的清偿情况认定如下: 时间 借款本金 利息 还款数额 剩余本金 2014.05.09 20000 2014.07.25 20000 1000 1500 19500 2014.08.01 19500 78 6000 13578 2014.08.09 13578 72.42 2000 11650.42 2014.08.24 11650.42 116.50 1500 10266.92 2014.09.01 10266.92 54.76 6000 4321.68 2014.09.09 4321.68 23.05 2000 2344.73 2014.10.01 22344.73 34.39 5900 16479.12 2014.10.09 16479.12 87.89 2000 14567.01 2014.10.24 14567.01 145.67 1500 13212.68 2014.10.31 13212.68 61.66 7200 6074.34 2014.11.09 6074.34 36.45 2000 4110.79 2014.11.26 4110.79 41.11 1500 2651.09 2014.12.01 2651.09 8.84 7200 -4539.26 2016.07.21 20000 2016.07.23 20000 26.67 8600 11426.67 2016.08.31 11426.67 829.45 9900 2356.12 2016.09.15 2356.12 23.56 9800 -7420.32 由上表可见,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已经清偿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胡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华 人民陪审员  倪 军 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邰二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