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寇某某、寇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寇某某,寇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458号原告巩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寇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寇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寇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被告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寇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月息按照2分计付)。2、被告寇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借款担保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寇某某出借20000元,月利息3分,期限6个月,被告寇某甲为担保人。被告寇某某自2016年10月3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如上之诉请。被告寇某甲辩称,二被告系本家兄弟,两家住对门。被告寇某某当时说要买车,想去城里跑“滴滴打车”挣钱养家,让被告寇某甲帮忙作保。2015年12月1日,被告寇某某将被告寇某甲带到原告家里,被告寇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寇某甲在借款担保书上签了字,被告对担保的事实认可。2016年农历四、五月的时候,被告寇某甲就曾催促过寇某某,让其尽快给原告把还钱还上。之后被告寇某某说已经给原告把钱还了,被告寇某甲以为此事就此了结,故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在2016年6月1日也就到期了。2016年腊月初十,原告给被告寇某甲打电话,说寇某某并没有还钱,这时方知寇某某在这件事上隐瞒欺骗了被告,被告寇某甲也是受害者。被告寇某甲认为自己只是形式上给担保书上签了字,这个形式可有可无,只能承担一般责任。被告寇某甲家庭现在也很贫困,没有能力给原告还款,是有心无力。被告寇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本家兄弟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寇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3分。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寇某甲为该笔债务作保,并在借款保证书上签字,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发生后,被告寇某某向原告清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清付利息。2016年腊月初十,原告告知被告寇某甲,被告寇某某已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寇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寇某甲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担保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有借条可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寇某某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寇某某向其清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寇某某承担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寇某甲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债务,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寇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巩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限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巩某某200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寇某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某某、寇某甲负担,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有涛审 判 员 贾 赟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逸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