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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周艳荣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周艳荣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荣,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宿舍管理员,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安,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季华,系周艳荣之夫。上诉人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浠水理工中专)因与被上诉人周艳荣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浠水理工中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被上诉人周艳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安、潘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理工中专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1125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本案一审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无效没有具体理由;2、一审法院判决浠水理工中专赔偿周艳荣各项经济损失45276元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计算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但该文件只是部门文件,不具备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因未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补偿,但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医疗补助金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周艳荣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浠水理工中专谎称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法律条款,但实际上一审法院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法律条款;2、《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存在瑕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判决《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部分内容无效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计算答辩人各项损失的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湖北省政府的行政部门。其所制订的部门文件是地方性部门规章,在湖北省境内应当得到认真执行。周艳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浠水理工中专赔偿其因未给周艳荣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45267元(本人工资1100元/月×20.58年×2);2、由浠水理工中专赔偿因未给周艳荣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8480元(2015年9月1日起失业保险金770元/月×24个月),医疗补助金1320元(2015年9月1日起浠水县最低工资1100元/月×5%×24个月),以上合计650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3月,周艳荣入职浠水理工中专工作,其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周艳荣与浠水理工中专签订了浠水理工中专宿舍管理员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聘用周艳荣为学校的宿舍管理员,月工资800元,寒暑假学生离校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期限为一年。2013年至2016年间周艳荣一直在浠水理工中专担任楼长职务,月工资1100元。2016年10月10日,浠水理工中专与周艳荣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一份,约定:周艳荣于1996年3月起在浠水理工中专工作,已签订劳务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合同,浠水理工中专决定从2016年8月31日起与周艳荣解除劳务合同,并给予周艳荣经济补偿金22000元,同时约定:周艳荣承诺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浠水理工中专主张任何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同年12月1日,周艳荣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得知,浠水理工中专均未为周艳荣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2016年12月1日浠水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浠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周艳荣于同年11月21日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4日以周艳荣早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2016)浠劳决字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周艳荣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周艳荣与浠水理工中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艳荣从1996年3月入职浠水理工中专处工作,从人格从属性上来看,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即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周艳荣的工作报酬是按月发放,在经济上具有从属性;另外,周艳荣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是属于学校管理系统中的一部分,组织上具有从属性,故应认定周艳荣与浠水理工中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尽管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上写明是“劳务合同”,但不能改变其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同时,该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约定:该同志承诺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我单位主张任何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浠水理工中专辩解的理由不合法,对此不予采信。二、周艳荣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浠水理工中专工作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周艳荣自1996年3月入职浠水理工中专以来,即与浠水理工中专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属继续性合同。浠水理工中专与周艳荣在其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仍然继续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而又未给周艳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周艳荣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依法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仍视为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且该宿舍管理员聘用合同书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周艳荣与浠水理工中专之间的关系在周艳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为劳动关系。三、周艳荣申请的仲裁时效是否已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周艳荣与浠水理工中专之间于2016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自解除之日起终止,因此,周艳荣于2016年11月21日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浠水理工中专辩解的理由不合法,对此不予采信。四、周艳荣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周艳荣向法庭举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故周艳荣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周艳荣举证证实其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自1996年3月至2016年10月连续工作20.58年,其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100元/月×20.58年×2=45276元。周艳荣在仲裁前一直在浠水理工中专工作且连续,不存在有失业期间,其诉请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均属于失业期间应享受的保险待遇,故对周艳荣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浠水理工中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周艳荣的各项经济损失4527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艳荣对浠水理工中专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签订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的效力问题。因周艳荣与浠水理工中专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的规定,浠水理工中专有为周艳荣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而周艳荣与浠水理工中专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中约定:周艳荣承诺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浠水理工中专主张任何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该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故依上述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该合同其他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2、浠水理工中专是否应赔偿周艳荣的养老保险损失452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上述规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主张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周艳荣已在原审中举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故原审支持周艳荣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因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系湖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其负责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并负责发布后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上述规定系其发布的在全省范围内通用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审理案件。故原审参照上述规定计算周艳荣的养老保险损失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浠水理工中专上诉称其实际支付了因未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补偿,但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医疗补助金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因其支付的22000元并未说明是养老保险损失,该22000元注明是经济补偿金,故周艳荣领取的22000元并不能与其依法应获得的养老保险损失相抵扣。另周艳荣起诉要求浠水理工中专支付的失业保险损失、医疗补助金损失一审也并未支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浠水理工中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