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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清林与赵玉兔、范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林,赵玉兔,范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686号原告李清林,男,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高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华琳、张娜,均为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兔,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范昶,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林与被告赵玉兔、范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琳、张娜,被告赵玉兔,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马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12时00分,被告赵玉兔驾驶晋K×××××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灵石路时,与由北往南左转弯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赵玉兔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晋K×××××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范昶名下,在被告中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04.38元。被告赵玉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赵玉兔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3291.54元。被告范昶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中保财险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按50%赔偿,另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2时00分,被告赵玉兔驾驶晋K×××××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灵石路时,与由北往南左转弯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赵玉兔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晋K×××××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范昶名下,在被告中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5月6日,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该中心于同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中保财险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0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计算22天;2、营养费6000元,50元/天,计算120天;3、误工费21988元,109.94元/天,计算200天,为此提供了原告误工证明;4、护理费10626元,101.2元/天,计算105天;5、交通费1000元,为此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6、残疾赔偿金71416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7、鉴定费15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票据;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4730元。被告赵玉兔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另原告第一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291.54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991.35元,被告赵玉兔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3291.54元,被告中保财险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己花费6991.35元,并提供了原告医疗费票据、被告赵玉兔身份信息、事故车辆保单。被告中保财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原、被告医疗费支付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原告伤残等级应为10级,并且按原告户籍标准计算,另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对被告赵玉兔、中保财险垫付医疗费部分和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被告中保财险作为事发晋K×××××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对原告进行赔偿,并且应扣除被告赵玉兔垫付部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范昶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范昶并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282.89(包括被告赵玉兔、中保财险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5000元,50元/天,计算100天,4、误工费13962.38元,109.94元/天,计算127天,5、护理费2226.4元,101.2元/天,计算22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0164元,10082元/年,按10级伤残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4500元;以上共计78835.67元。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51352.78元(医疗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41352.78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13741.45元,共计65094.23元,扣除被告赵玉兔垫付的医疗费13291.54元和被告中保财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实际支付原告4180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清林41802.69元。驳回原告对范昶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负担894元,被告赵玉兔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洋 百度搜索“”